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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炳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沈炳憲(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詐欺等案件,心繫案件開庭進度及開庭情形,因告訴人居住台南,路程較遠且工作因素,不便到庭,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權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並不包括「告訴人」。
再者,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02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本人,揆諸前揭說明,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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