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7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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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紹宇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承霖因被告林紹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以下簡稱: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林紹宇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生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具保人李承霖因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現金具保之保證,由具保人李承霖繳納現金,之後,將被告釋放,且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林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情節,並確定在案,之後,該案罪刑與另案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情節,並確定在案,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李承霖繳納上開保證金1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李承霖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李承霖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卷,第4至5頁、第7至9頁、第14至22頁反面】。

㈡又被告林紹宇「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並有本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書、被告林紹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執聲沒字第24號卷第4頁、第14至1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

又具保人李承霖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亦有具保人李承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李承霖繳納上開保證金1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具保人李承霖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執聲沒字第24號卷第7至9頁】。

㈢上開被告案件確定之執行,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詎被告迭經聲請人分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地,皆依法傳喚送達、拘提均無著,然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亦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聲請人送達於具保人李承霖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皆依法傳喚合法送達,並未依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查具保人李承霖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考【見同上執聲沒字第24號卷第4至13頁反面】。

又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基院雅刑法緝字第2號通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花檢景執辛緝字第49號通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北檢銘執節緝字第252號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7號卷,第7至13頁】。

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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