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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文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云凡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檢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案件卷內歷次之警詢、偵查之相關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均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本人」或任何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第三人,或依身分關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案件被告張云凡之母,有被告張云凡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8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非屬得檢閱卷宗、證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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