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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劍芬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劍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彭劍芬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本院按: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260號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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