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登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楊登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登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