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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怡仁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治安法庭交付感訓處分之確定裁定(77年度感裁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請求再審之標的為感訓處分案件所為之裁定,而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定並非有罪確定之判決,尚非得提起再審之標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依聲請意旨,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業經論述如前,自屬顯無必要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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