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訴,10,2024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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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9號、第13296號、第1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俊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與第16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且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惟其為現職警員,擔任犯罪偵查等業務,其透過同事查詢個人資料及犯罪資料,提供該等資料予汪浩霖等人,其利用多數證人與其有同僚關係而查詢相關資料;

且觀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被告透過他人介紹向汪浩霖購買,互參上情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因其職務關係干擾影響證人證述,另其扣案手機亦有訊息收回或刪除之情形,是以,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一己之罪責,而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

因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復裁定自113年4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復於113年6月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自該次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嗣因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大部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後,雖已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

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3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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