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
- 二、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 二、經查:
- 三、從而,乙○○於主動告知被告將以2萬1,000元至2萬2,00
- 壹、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 貳、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一、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3、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 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
- 伍、變更起訴法條、起訴與審判對象同一之說明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 柒、加重、減輕
- 一、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即附表二
- 二、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 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捌、量刑
- 一、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 二、定應執行刑
-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二、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除上述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外):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肆、經查:
- 一、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各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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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9號、第13296號、第1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該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己○○明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內之刑案資訊、應受尿液採驗系統等警政資訊系統查詢,均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方得因公查詢,且使用上開系統查詢資料之「用途」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
又依上開系統查詢所得之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於任職期間應遵守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詎己○○並未申請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上述刑案資訊系統之使用權限,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施宏樫(起訴書誤載為施宏檻,逕予更正)、汪浩霖、陳博煒、蘇佳宏等人均非屬己○○偵辦案件之對象,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可依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上述刑案資訊之必要範圍內,竟仍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二編號7部分),受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等人之託查詢通緝紀錄、毒品調驗人口列管等刑案資料,己○○利用其為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具有偵查犯罪之身分及與不知情之同事即第二分局警員戊○○、丙○○、甲○○、丁○○曾為同事之機會,於受託後,旋即央託戊○○、丙○○、甲○○、丁○○代為查詢,戊○○、丙○○、甲○○、丁○○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查詢時間,登入上開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系統,查詢汪浩霖等人委託之資料,戊○○、丙○○、甲○○、丁○○等人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用途欄上不實登載「舉發交通違規」、「受處理報案」、「執行刑事相關業務」等內容(見附表二C欄所示用途欄登載內容),而使上述查詢之電磁紀錄及查詢事由,留存於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警政資料查詢之正確性。
戊○○、丙○○、甲○○、丁○○等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己○○,己○○於經告知附表二編號7所示查詢結果時,併將該編號所示應予保密之毒品列管查詢結果之資料,利用LINE傳送並洩漏予汪浩霖知悉。
二、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因乙○○告知將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間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公克)。
己○○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2至4時許,透過張明介紹,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港海產樓前,向汪浩霖以2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公克)。
己○○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乙○○租屋處樓下,將其中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元價格,販賣予乙○○,惟乙○○尚未交付價款(汪浩霖、張明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罪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
卷宗代號詳附表四所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乙、犯罪事實之認定
壹、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對於其為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該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知悉警政知識聯網內之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通緝)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系統等,均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使用上開系統查詢資料之「用途」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
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施宏樫曾委託查詢有無通緝,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蘇佳宏有打電話委託,被告事後有聯繫甲○○。
陳博煒、施宏樫、蘇佳宏與汪浩霖等人均非屬被告偵辦案件之對象,其有委託戊○○、丙○○、甲○○、丁○○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登入上開查詢系統,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等用途、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會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0頁、第211頁、第346頁),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必須登載查詢用途,然而所得之個人年籍資料及犯罪前科,並不屬於國防以外的秘密,查詢上開事項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的範圍,且只有請員警幫查陳博煒、施宏樫、蘇佳宏、汪浩霖等人有無通緝,沒有查詢其他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施宏樫曾委託查詢有無通緝,但與起訴書所載時間點不同,附表編號6部分,蘇佳宏有打電話委託,被告事後有聯繫甲○○,但不知道甲○○有無查詢,伊也沒有把查詢結果告知蘇佳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6頁、第323頁至第327頁)⒈被告坦認有受汪浩霖、施宏樫、蘇佳宏等人詢問,並於起訴書附表所列時間委託戊○○、丙○○、甲○○、丁○○等人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內之刑案資訊系統代為查詢汪浩霖、施宏樫、陳博煒、蘇佳宏之通緝案件資料,然被告本係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該轄區內犯罪偵查等業務,其於確認汪浩霖等人確實遭通緝,即會勸告投案,方委託同事依上開系統查詢,難謂有何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可言。
⒉上開通緝資料乃任何人皆可在網路上蒐尋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內「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並點擊「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後,輸入受查詢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驗證碼後,即可得知該人是否有遭緝捕,汪浩霖、施宏樫、蘇佳宏等人,亦得透過上開方式得知自身是否有遭通緝,則上開查詢內容自非屬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查詢結果告知施宏樫及蘇佳宏,自無成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⒊被告查詢汪浩霖、施宏樫及蘇佳宏等人通緝資料,均係為確認渠等有無遭通緝而得進一步策動到案,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犯意;
且因上開資料均係個資所有權人要求查詢,亦無侵害汪浩霖、施宏樫、蘇佳宏等人資訊隱私權致渠等受有損害。
二、經查:㈠警政知識聯網建置目的主要係為使員警能透過專用網路及員警個人帳號及單一簽入方式登入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警政系統),警政知識聯網依據各警政系統之勤(業)務不同,分為行政、刑事、交通、外事及資訊類警政系統提供員警使用,..各警政系統使用前皆須分別向各警察機關權限指派承辦人依據層級或業管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據各警政系統作業(管理)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始能進入系統使用。
..各項警政系統查詢均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方得因公查詢。
..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警政系統查詢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相關資料,..各機關應於每月下載前月之轄區內查詢紀錄電子檔,自行管考運用,..警政系統之電腦主機,應自動紀錄全部帳號查詢及更新資料之時間、種類、內容及結果,並保留5年,以資查考..。
對象之查詢須與所偵辦案件相關聯,不得任意查詢與案件無關之人士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11日警署資字第1130078605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並據證人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0頁)。
是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警政系統相關資訊,於使用前皆須依層級或業管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據各警政系統作業(管理)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始能進入系統使用,且須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方得因公查詢。
使用警政系統查詢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相關資料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為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其並無申請上述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警政系統相關資料之權限,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46頁)。
而如附表二所示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等人均有委託被告查詢是否通緝、毒品調驗人口列管等資料一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據證人汪浩霖、蘇佳宏等人證述在卷,亦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又被告於接受上開委託人委託查詢通緝等事項後,並即聯絡員警戊○○、丙○○、甲○○、丁○○等人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上開資料,戊○○等員警於被告要求查詢後,分別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於上開系統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之用途欄登載「舉發交通違規」、「受處理報案」、「執行刑事相關業務」等內容各節,亦據戊○○等員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等件可佐(關於委託人、查詢員警、查詢資料、查詢時間、被告是否回覆、回覆時間等各項,詳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4除外)。
互參上情,堪認被告於受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等人之託查詢通緝紀錄、毒品調驗人口列管等刑案資料後,假借其為巡佐身分及與戊○○等員警曾為同事之機會,央託戊○○等員警代為查詢上開資料,戊○○等員警即登入上開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系統,於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用途欄上登載「舉發交通違規」、「受處理報案」、「執行刑事相關業務」等內容(查詢時間、查詢資料、用途欄登載內容等項,詳附表二〔附表二編號4除外〕),而使上述查詢之電磁紀錄及查詢事由,留存於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等事實。
又上述委託人汪浩霖等人均非被告偵辦案件之對象,為被告所不否認,因而被告受託查詢通緝、毒品列管與否之目的僅在為委託人確認有否上開事項,查詢之目的顯非為其執行業務之必要範圍,是以上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所登載之各項用途,即與真正事實不符。
㈢據上各節以參,被告關於上述受託查詢通緝紀錄、毒品調驗人口列管等項,並無於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警政系統資料之使用權限,猶假借巡佐身分及與戊○○等員警曾為同事之機會,央託戊○○等員警代為查詢,戊○○等員警於登入上開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系統後,確實於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用途欄上登載「舉發交通違規」、「受處理報案」、「執行刑事相關業務」等不實內容,而使上述查詢之電磁紀錄及查詢事由,留存於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損害警政機關管理警政資料查詢之正確性等情,足以認定。
㈣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49分許,受汪浩霖委託查詢毒品調驗人口事項,被告旋即於同日央請丁○○查詢,丁○○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至59分許查詢後,並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被告嗣於同日迅即回覆汪浩霖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7E欄所示證據可佐。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
而警政知識聯網警政系統中關於應受尿液採驗系統與查詢通緝資料之刑案系統為不同之查詢系統,且非一般民眾可以查詢一情,亦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
是以依上開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即非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所提供查詢項目,而非便民服務之公開事項,該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之查詢結果,即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被告負有保密之義務。
然竟於丁○○查詢後告知被告「沒通緝、除管了、5/5除管」等訊息,迅將上開查得結果以LINE回覆汪浩霖(詳附表二編號7所示查詢及回覆時間等節),顯已將應保密之訊息洩漏予汪浩霖。
三、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而被告其餘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2年7月13日上午2至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港海產樓前,透過張明介紹,向汪浩霖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公克),旋於同日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乙○○租屋處樓下,將其中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
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已由被告出資交付汪浩霖。
乙○○取得上開毒品後,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嗣因乙○○認為上開毒品品質不佳而退貨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乙○○代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我交給乙○○是認為她自己要施用的,承認幫助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2頁至第116頁)。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僅係受乙○○所託購買毒品供其自身施用,對此有證人張明、乙○○證述可佐,被告並無與乙○○共同販賣之意圖,且被告以行情價為乙○○代購毒品,並無存在轉賣之利潤,自無從成立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對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第323頁至第327頁)。
二、經查:㈠被告透過張明介紹,先於112年7月13日上午2至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港海產樓前,向汪浩霖以2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公克)。
被告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同日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乙○○租屋處樓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上開交予汪浩霖之2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支付,乙○○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交付價款予被告。
事後,因乙○○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分後,認為該毒品品質不佳,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退由被告處理,被告亦透過張明將毒品退貨予汪浩霖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㈠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375頁至第385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㈡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247頁至第284頁、第337頁至第350頁);
且有證人乙○○、張明、汪浩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見偵㈠卷第291頁至第299頁、第389頁至第392頁、偵㈢卷第91頁至第96頁、偵㈡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㈠卷第77頁至第92頁、偵㈢卷第85頁至第89頁);
並有張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擷取照片(見偵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汪浩霖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擷取照片(偵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足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已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⒈按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亦與何人先行要約無涉,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稱:大概今年(112年)7、8月間,我先用LINE約己○○見面,見面後我才拜託他看看有沒有認識的藥頭,我要拿半兩安非他命,告訴他現在半兩安非他命的行情大概是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之間,過了約半個月,己○○告訴我,他已經處理好了,又約我見面,日期我不記得,只記得是凌晨5、6點左右,己○○到我家樓下直接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毒品是1包毛重6公克,用夾鏈袋裝,外面還有衛生紙包著。
之後我跟他說該次半兩剩餘的部分我要,我不確定是當天還是隔天的晚上約9點多至10點多,我跟他便到我家旁邊的小公園見面,他將剩餘的毒品拿給我,1包毛重10點多公克,一樣夾鏈袋裝著,外面還有衛生紙包著,我拜託己○○向藥頭購買安非他命半兩,價格2萬1,000元,是己○○支付的。
我一開始要拿半兩安非他命的時候,我就有跟己○○說我沒有錢,看他能不能先幫我墊付,我事後再還他,己○○當下有答應,所以該筆毒品交易便由己○○先幫我支付。
2萬1,000元是我聽到的行情價,所以我請己○○去買毒品的時候,如果超過2萬1,000元就不要了,我也據此認定價格是2萬1,000元。
他拿到安非他命後,有跟我說是跟綽號「荔枝」的人購買,我印象他有跟我講購買的價格,但是我忘記多少,價格好像差不多是2萬1,000元。
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給己○○。
後來我還把他交給我的毒品一部分退掉,到現在還沒跟他釐清該筆債務。
安非他命我有施用過,我覺得品質不好,我大約施用4公克後,便將剩餘的毒品(大約11、12公克)退回,我跟己○○說,如果對方要退錢,可以扣掉4公克的錢,如果對方要拿安非他命換的話,必須再補重量不足的部分,大約是1公克。
之後我便將毒品交給己○○處理。
大概過了3天的晚上11點多,己○○來到我住處樓下,我親手將毒品交給他,讓他拿去退。
我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己○○也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及處理結果。
換貨時,對方要補不足的部分(即1公克),是因為半兩的安非他命一般都是17公克,但我所拿到的安非他命是16公克,我才告訴己○○如果要換貨,對方需再補1公克。
我不認識「荔枝」。
1次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這樣比較便宜,再者,本來想看身邊有沒有人要,我可以賣給他們,但沒有賣出去,因為找不到人買,所以就留著自己施用,一部分退還。
己○○先出資幫我購買安非他命,事後我再還他錢,之前我們沒有任何協議、利益或其他對價關係。
(問:你有無告訴他你購買安非他命之用途?)他希望能幫我度過苦日子,當下我只告訴己○○我需要,並沒有說特別多,我需要就是指我本身想要施用毒品。
第2次拜託己○○幫我找藥頭買毒品,大約是這件退貨後約1個月,我問己○○能不能再幫我找2個安非他命(指2公克),他說他沒有辦法,錢不夠,就只能幫我拿1個安非他命(指1公克),隔了好幾天,他拿到了,他打LINE告訴我,約在第二分局那邊的清心福全飲料店旁巷子內,我前往該處與己○○見面,他就拿給我1個安非他命(指1公克),用衛生紙包著,然後我就回去了。
這次他沒有提是跟誰買的。
我用外面的行情1公克大概1,500元,我需支付1,500元。
本次購買安非他命是己○○出錢去買,但價格我不知道,我認定是1,500元。
這兩次找己○○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我認為我應支付7,500元,但都還沒有錢還他等語(見偵㈠卷第291頁至第299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今年(112年)7、8月間用LINE約己○○,我跟他說我近況不好,請他幫我找毒品,我希望轉手賣掉,把近況舒緩一下。
他最後還是同意幫我找毒品,因為東西品質不好,我請他拿去退,我已經施用過4公克,所以請他將剩餘毒品拿去退掉,毒品他分2次給我,1次6公克,1次11公克,都是送到我文化路租屋處樓下。
因為一次買較安全,價錢也低,我也想多帶一點在身上,有機會可以賣別人,我有跟他說我脫手了馬上可以還錢給他,我說最慢一個星期可以還他。
第二次我用一樣方式約他出來,請他找2公克毒品,我跟他說我要施用,這件事情是8月多的事情,這次我也沒給他錢,也是欠著。
(問:第一次拿毒品的理由是你向己○○稱想要改變現狀,所以跟他拿半兩,一個星期內賣完就會還他錢,己○○也同意,所以買毒品交給你?)是。
(問:第二次拿毒品是自己要施用,所以請己○○幫你調2克毒品,他也同意,最後就在警局旁拿給你?)他一開始拒絕,他說他錢不夠,後來經不住我的拜託,他才去幫我調毒品。
第一次因為東西不對,退了12公克,我自己施用了4克,他們少給1克,但是我自己施用4克的錢也沒有給己○○。
第二次拿了1克,這1,500元也沒有給他等語(見偵㈠卷第389頁至第392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乙○○等人供述中所陳「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依其等供述所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予敘明)。
⒊證人張明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大約112年7月多,己○○主動用LINE打給我,請我幫他「找東西」,我跟他說我沒有,請他去找汪浩霖,之後己○○表示聯絡不到汪浩霖,回頭又請我去聯絡汪浩霖,他們講好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汪浩霖找我陪他赴約,汪浩霖開車來載我,我們一起過來第二分局旁邊找己○○,之後汪浩霖拿1盒香菸盒交給我,由我下車拿給己○○,己○○拿1包衛生紙給我,裡面包的應該是錢,我回到車上直接把衛生紙含錢交給汪浩霖,我們便駕車離開。
我知道他要找的東西是毒品,但起初我不知道要找什麼毒品,後來己○○自己說他是要找安非他命。
當天晚上我忘記是汪浩霖還是己○○跟我通電話有告訴我,我才知道那天己○○是要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價格是2萬元。
交易毒品後,己○○說汪浩霖賣的毒品不行,好像是假的,然後他又聯絡不到汪浩霖,請我去跟汪浩霖講。
過幾天,汪浩霖跟我講「你去給他拿回來,我去換錢還他,就不會有那麼多問題了..」,事後由我與己○○聯繫,並拿回剩下的毒品,我拿了之後馬上拿去汪浩霖家給汪浩霖。
後面是汪浩霖與己○○他們自己聯絡。
己○○只有跟我說他女朋友要施用,但我不知道他女朋友是誰,也沒見過,沒有細問下去等語(見偵㈢卷第91頁至第96頁、偵㈡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⒋證人汪浩霖於警詢中稱:112年7月某日,張明跟我說,己○○說要購買俗稱「半台」的安非他命,「半台」就是指17公克。
我獲悉消息後,有用LINE聯繫己○○,但他沒有回。
隔日凌晨大約2至4點間,我備妥1包17公克安非他命後,駕車載張明去基隆港海產樓旁,我留在車上,毒品我請張明拿下去給己○○,張明向己○○收2萬元後,回到車上將錢交給我,再隔1、2天,己○○向張明反應他朋友表示毒品質量不行,要退剩下的10公克安非他命,張明便向己○○收取退回的10公克安非他命並拿到我家給我,我請張明轉達己○○說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給他,請他給我一點時間。
後面可能張明有跟己○○講這批毒品是我出的貨,所以我便與己○○開始直接以LINE聯繫,我記得112年7月底,己○○有找我聯絡有關退錢的事。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港海產樓前計程車招呼站,我駕車到場與己○○見面,他坐上我的副駕駛座,我退5,000元給己○○,同時再拿1包2公克安非他命給他,他隨後下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港海港樓前人行道,我下車走到人行道與己○○見面,我拿給他1包1公克裝及1包2公克裝的安非他命,他補給我1,000元,隨後我們分頭離開。
一開始我是以2萬元將1包17公克安非他命賣給己○○,但中間己○○退我毒品,我補己○○現金及毒品等狀況,總結是我以1萬6,000元將12公克安非他命賣給己○○等語(見偵㈠卷第86頁至第92頁)。
嗣稱:經我事後回想,張明將己○○拿回退回的10公克安非他命,並拿到我家給我,應該是11公克才對。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港海產樓前計程車招呼站,我駕車到場與己○○見面,他坐上我的副駕駛座,我先退5,000元給己○○,並在車上與己○○討論毒品退回的事情,我打算以1萬5,000元退還給己○○,並經己○○同意,但因身上只有1萬多元,所以我又拿了5,000元給己○○,另外5,000元日後再給,之後他便下車,我們各自離去。
112年8月10日再用LINE與我聯繫,要向我催討所欠的5,000元,但因我身上真的沒錢,便告訴己○○可否以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抵所欠的5,000元,經己○○同意後,己○○要求我將3公克的安非他命以1包1公克裝及1包2公克裝,我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朋友載我去基隆港海產樓,我下車走到人行道與己○○見面,我拿給他1包1公克裝及1包2公克裝的安非他命,他補給我1,000元。
我記得當時我有秤過,是11公克。
當時張明交給毒品時,只有1包用類似檳榔袋大小的分裝袋裝著,與當時交給張明時的包裝是較小一點的分裝袋明顯不同,我有問過張明,他說他拿到就是這樣。
我們買賣毒品時所稱的半兩都以17公克計算。
(問:若依你所購得的安非他命價錢計算,己○○退還安非他命11公克,你理應還1萬3,000元〔精算12,941元〕,為何你要退還1萬5,000元?)我想說我拖了那麼久,我不敢得罪己○○,所以才會提議以1萬5,000元退費。
以3公克抵5,000元也是我自己提議的等語(見偵㈢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⒌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只知約半兩,汪浩霖收取2萬元。
因乙○○需要,所以向他們購買毒品。
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乙○○說先跟我借等語(見偵㈠卷第19頁至第20頁)。
互參被告及證人乙○○、張明、汪浩霖等人上開供述,足認乙○○係先告知被告將以2萬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公克),被告先透過張明向汪浩霖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公克),被告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同日,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乙○○租屋處樓下,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履行乙○○之要約。
上開過程中,舉凡取得貨源之看貨、送貨交付乙○○等作為,皆為被告獨力完成,而買主乙○○無法與毒品提供者即汪浩霖有直接關聯,被告始為直接交付毒品予乙○○之唯一聯繫管道;
甚且,乙○○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一部分後,認為該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要求退貨,亦即關於購買毒品後之品質擔保、是否退貨之後續事項,均係向被告本人為之,尤以被告為警政人員,猶為乙○○購毒之事往返奔波,亦不願將上游資訊及聯絡方式提供予乙○○令其等自行接洽交易,可見被告於其與乙○○之交易中係以出賣人自居。
復觀諸被告與汪浩霖退貨之過程,被告可自行決定換貨或找補之後續,益證被告確實有擔保毒品品質之換貨等決定權。
⒍是以,自被告與乙○○接洽之始,被告取得毒品、交付,退換貨後續等歷程觀之,被告接受買主乙○○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獨自透過張明向汪浩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直接交付毒品予乙○○,並未提供乙○○與汪浩霖聯絡方式而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再者買主乙○○主張品質擔保而要求退貨時,全由被告與汪浩霖洽談退貨之過程,且被告可自行決定換貨或找補之後續,始終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顯然無從認為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㈢被告上開毒品交易行為,具有營利意圖: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
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自陳,其與乙○○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被告並無代墊款項購入價昂之毒品僅為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
況且,乙○○告知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先於112年7月13日上午2至4時許,透過張明介紹,在基隆港海產樓前,向汪浩霖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即17公克)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3頁),亦有證人汪浩霖、張明證述可佐(見偵㈠卷第86頁、偵㈢卷第94頁)。
被告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同日交付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取得之數量未達半兩等情,復有證人乙○○證述可稽(見偵㈠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91頁)。
互參上情,即令被告購入前述毒品之價格與售予乙○○該毒品之售價相同,惟交易之毒品數量顯已有差異;
佐以被告後續退貨換貨價量比對之情形,足認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確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便利施用者。
㈣被告與乙○○之毒品交易行為,係被告單獨完遂之買賣交易行為,其與乙○○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證人乙○○於警詢中稱:(問:你有無告訴他你購買安非他命之用途?)當下我只告訴他我需要,並沒有說特別多等語(見偵㈠卷第297頁);
於偵查中稱:我跟他說我近況不好,請他幫我找毒品,我希望轉手賣掉,把近況舒緩一下等語(見偵㈠卷第390頁)。
上開證人前後所述,關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渠究否確實於向被告表示擬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清楚表達轉賣之意,實值存疑。
參酌被告與乙○○所述,未見被告對於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係供己施用抑或販售他人之目的特別在意;
況且,其等間對於彼此分工或合意情形如何,有無對於後續銷售事宜有所謀議,販賣後如何分配報酬各節,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確認,依其等行為模式觀之,其等之角色及分工,並無不可或缺,而無法單獨存在之情形,應係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從而,乙○○於主動告知被告將以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間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公克)。
被告透過張明介紹,先於112年7月13日上午2至4時許,在基隆港海產樓前,向汪浩霖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公克)。
被告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乙○○租屋處樓下,將所取得其中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言。
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
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而為不實之登載,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戊○○等員警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通緝等資料時,登載用途欄等內容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既用以表示查詢用途之意,應以文書論,為準文書。
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是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其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44號、33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
刑法第13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要件,係以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要件,所謂「假借」係指利用,即假公利私;
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
所稱之「機會」係指機遇時會;
所稱之「方法」係指達成目的之手段。
上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不以兼有之為必要。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除外)所示犯行時,為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未申請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刑案系統之使用權限,雖不符合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該犯罪主體之要件,惟其假借巡佐具有偵查犯罪權限及與戊○○等員警曾為同事之機會,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
貳、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参、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3、5、6),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係買方之乙○○主動洽購,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之,因而無從認定係犯同條例第15條第1項之罪)。
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乙○○,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屬既遂。
縱購毒者乙○○事後因質疑毒品品質不佳,而要求退貨,被告因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退還汪浩霖,仍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遂之認定(參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
伍、變更起訴法條、起訴與審判對象同一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按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而為不實之登載,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已如前述。
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為公務員,惟其未申請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刑案系統之使用權限,即不符合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該犯罪主體之要件,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如前所述。
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刑法第213條)即屬有誤。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第248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惟倘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足以使法院可得確定審判範圍,且被告可得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而足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即為已足。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錯誤,法院本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是法院依卷證資料而為調查及審理結果,縱認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有誤,惟倘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據以認定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僅於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認定之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先由己○○於112年7月13日2至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81號之基隆港海產樓前,透過張明介紹,向汪浩霖..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公克)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乙○○租屋處樓下,將該毒品交與乙○○..」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二)。
關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對象及犯罪手段等重要內容,均已載明,可得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對象。
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及犯罪手段等主要內容,均大致相同,且罪名相同(僅是否共同正犯、既遂未遂等情不同),堪認起訴與審判對象同一。
且本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柒、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112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係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則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既未自白,即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身為警政人員知法犯法,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1人,且觀之其交易情節,交易之數量與價格並非大量鉅額,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國中,伊需扶養父母,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身為警政人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未取得使用權限而假借機會利用其他公務員查詢資料,並洩漏應保密之訊息,又其對於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認識,竟非法持有,且仍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依刑法第51條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綜衡卷內事證,審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沒收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以其配偶名義申辦,惟均為其所使用,且附表二所示事項均係以此行動電話聯絡一情,為被告是認明確(見偵㈠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實際取得販毒價金,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戊、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受施宏樫之託,請甲○○代為查詢施宏樫之通緝案件資料,甲○○於111年11月29日查詢資料後,將資料以LINE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查詢結果轉告施宏樫知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與第16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除上述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外):㈠如起訴書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告受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所託查詢施宏樫、汪浩霖、陳博煒、蘇佳宏等人通緝資料及毒品列管人口資料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與第16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被告受施宏樫、汪浩霖(112年10月29日部分)、蘇佳宏之託,請戊○○、丙○○、甲○○、丁○○代為查詢施宏樫、陳博煒、蘇佳宏等人之通緝案件等資料,戊○○等員警查詢後,將資料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轉告汪浩霖等人知悉。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参、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戊○○、丙○○、甲○○、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汪浩霖、蘇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㈠被告業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46頁,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同乙、壹、一),況且證人甲○○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傳送一名施宏樫身分證字號,跟我說快通緝,叫我注意一下,我忘記當時有沒有查詢等語(見偵㈠卷第166頁);
於本院審理證稱:不確定有無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因而,甲○○究有無查詢上開資料,已值存疑。
㈡再者,觀諸卷附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刑事警政系統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其中由甲○○查詢施宏樫之部分,僅有112年3月26日、4月23日、7月5日至27日、8月5日至16日、9月3日至13日、10月21日至27日、11月1日至2日等數筆(見偵㈣卷第99頁、偵㈠卷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0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39頁、第16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並無111年11月29日之查詢紀錄。
可見被告否認有委託甲○○查詢此部分通緝紀錄,即非無據。
㈢互參上情,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㈠按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8款、第9款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15條、第16條係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
第6條、第19條、第20條是針對非公務機關(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範。
上開各條款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訂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情,是以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顯然誤引,先予敘明。
㈡又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
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條所列之情形,得加以蒐集或處理;
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則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至非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博煒部分,有請同事查陳博煒有無通緝,其他人知道自己被通緝,是他們跟我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4頁,其餘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同上開乙、壹、一所示)。
即令被告確有委託戊○○、丙○○、甲○○、丁○○等人查詢汪浩霖等人之通緝資料,惟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述:⒈查證人戊○○於警詢中稱:僅查詢通緝與否資料的項目,國民影像檔、戶籍資料都沒有查過。
所查的通緝與否資料,是在警政服務APP上,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就可以查詢得到的公開資料等語(見偵㈠卷第11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詢通緝資料,警政服務APP大家都可以查,..查詢的內容都是有無被通緝,被告請我查的是通緝資料,我有回報「荔枝」(即汪浩霖)有被通緝。
沒有提供年籍、車籍、刑事紀錄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中稱:接受被告要求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資料回覆,只是為了查緝逃犯等語(見偵㈠卷第14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民眾用手機下載的警政服務APP好像可以輸入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即可查有無被通緝。
..被告問我施宏樫有無被抓,算是請我們確認施宏樫是否還在通緝,當時被告問我這句話時,我是覺得應該是問我施宏樫有無被通緝。
..我回覆被告:被清掉了,是已經逮捕歸案、撤銷通緝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1頁)。
⒊證人甲○○於警詢中稱:是以警政知識聯網的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查捕逃犯的項目等語(見偵㈠卷第16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查的是特定對象有無被通緝,..主要是看通緝,..只有查通緝,沒有個人資料。
..只會跟被告講沒有通緝,其他不會特別說明等語(見第271頁至第279頁)。
⒋證人丁○○於警詢中稱:被告先打LINE給我,希望我幫他查詢一個證號確認有沒有通緝,接著他傳證號給我,並詢問我這個證號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
我用LINE打字的給他,跟他說「沒通緝」、「除管了」、「5/5除管」等語(見偵㈠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查通緝跟調驗。
通緝系統是警政服務APP一般民眾可以查詢,調驗系統不是一般民眾可以查詢。
我有把查到的結果用文字跟被告講,我回答沒有通緝、除管了,沒有提供被告任何當事人的刑案、年籍等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⒌互參上情,足認即便被告有央託戊○○、丙○○、甲○○、丁○○等員警查詢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等人之資料,惟該等委託查詢事項僅係查詢通緝與否一情(查詢陳博煒資料及汪浩霖毒品人口列管部分詳後述);
而觀諸卷附其等間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E欄所示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卷證出處),亦可見戊○○等人就查詢結果回覆有無通緝後,被告亦僅以文字轉知委託人等情。
㈣按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通緝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被訴之事實;
通緝之理由;
犯罪之日、時、處所等事項,此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實務上,偵查或審判中依前揭規定發布通緝後,將相關通緝資料介接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通緝書正本除予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外,副本亦送內政部移民署、通緝犯戶籍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或最近親屬1人(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參照)。
再者,法務部之全球資訊網亦有「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已整合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要緊急查緝專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要犯資料查詢系統」及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資料,以便於一般民眾上網查詢使用。
而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亦有提供民眾多項查詢服務,計有「申辦事項及電子表單」、「測速執法點及保管場查詢」、「協助維護治安查詢」及「e化服務查詢」,亦有提供「警政服務APP」供所有民眾免費下載安裝,同樣提供多項便民服務查詢..。
警政服務APP所提供查詢資料皆為公開(告)資訊,另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僅提供通緝發布機關所發布之通緝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11日警署資字第1130078605號函暨檢送之全球資訊網擷圖及警政服務APP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足證前述與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一般民眾亦可自行在法務部、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網站上查詢得知,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或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佐以,依上開證人戊○○等人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其等僅係以LINE回覆通緝與否、院或檢方通緝等簡略訊息。
雖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敘及警政知識聯網與警政服務APP查詢項目相同部分,查詢結果相異甚大等語,惟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戊○○等人將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等系統所查得之通緝資料其中細部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傳送上述汪浩霖等人。
是以,被告前揭蒐集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之通緝資料行為,既已符合前述之法定例外情形,即難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㈤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被告雖有委託甲○○查詢陳博煒之刑案資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然查詢結果該人並無前科,甲○○將查詢結果轉知被告後,被告回覆汪浩霖:「這個人完全沒有前科」等語。
既查詢結果該陳博煒無前科,該等資料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僅屬一般個人資料。
再者,被告委託甲○○查詢後,以LINE告知汪浩霖,是被告取得該無前科之一般個人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前述一般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行為,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蒐集」一般個人資料行為。
而陳博煒既無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傳遞擴散或不當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難認有何使陳博煒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尚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㈥又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已有明定,如前所述。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受汪浩霖委託查詢汪浩霖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即央請丁○○查詢,丁○○雖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查詢列管人口基本資料,並將結果回覆被告。
依上所述,該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即非屬於犯罪前科之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而屬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
而該一般個人資料係經由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委託查詢,即符合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8款所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法定例外情形。
因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㈦被告上開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附表二編號7所示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除外),或係「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抑或查無前科之情形,而尚無受保護之法益有受侵害風險之一般個人資料,即難認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自不能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 編號1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2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3 同上 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 編號5 同上 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6 同上 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 編號7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
編號 A B C D E F 委託人 查詢員警 查詢資料 聯絡、查詢時間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施宏樫 戊○○ 施宏樫刑案相關資料: ⑴M_Police(整合查詢)-線上整合查詢人 ⑵案件管理_e化查捕逃犯: ①查捕逃犯個別查詢 ②通緝案件資料一 (用途欄登載:舉發交通違規) ⑴施宏樫委託被告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查詢:通緝 ⑵被告通知員警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⑶戊○○警員查詢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6時27分至28分許,並回覆彰化地院通緝等訊息。
⑷被告回覆委託人時間: 依偵㈠卷第64頁於員警戊○○回覆被告後,被告〔未顯示日期〕下午6時20分許、10時4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施宏樫)。
⑴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㈠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㈠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㈠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 ⑷被告供述(見偵㈠卷第32頁、第381頁、偵㈡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汪浩霖 戊○○ 汪浩霖刑案相關資料: 案件管理_e化查捕逃犯-通緝案件資料一 (用途欄登載:舉發交通違規) ⑴汪浩霖委託被告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7分許 委託查詢:通緝 ⑵被告通知員警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0分許 ⑶戊○○警員查詢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至13分許,並回覆:妨害自由、開庭。
⑷被告回覆委託人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5分許 ⑴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㈠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㈠卷第60頁、第119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㈠卷第61頁、第120頁、第137頁) ⑷被告供述(見偵㈠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81頁、偵㈡卷第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施宏樫 丙○○ 施宏樫刑案相關資料: 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被告LINE訊息要求查詢範圍應係是否通緝(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⑴刑案資訊系統: ①一般查詢及列印 ②個人案件清單 委託查詢範圍: ⑵案件管理_e化查捕逃犯: ①查詢查捕逃犯詳細資料 ②查捕逃犯個別查詢 ③通緝案件資料一 (用途欄均登載:查緝查捕逃犯) ⑴委託時間:不詳 ⑵被告通知員警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8分許 ⑶員警查詢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3分許 ⑷被告回覆委託人時間:不詳 (關於被告與施宏樫聯絡時間,卷內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確認)。
⑴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㈠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1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㈠卷第145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㈠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⑷被告供述(見偵㈠卷第382頁、偵㈡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施宏樫 甲○○ 不詳 ⑴委託被告時間:不詳 ⑵被告通知員警時間: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111年11月29日。
⑶員警查詢時間:不詳 ⑷被告回覆委託人時間:不詳 註:證人甲○○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請其注意一下施宏樫通緝情形,其忘記有無查詢(見偵㈠卷第16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有無查詢(見本院卷第277頁)。
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及查詢資料。
⑴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㈠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 ⑵被告警詢稱:忘記了等語(見偵㈡卷第45頁;
偵查中則未明確陳述有無收到查覆結果及有無轉出訊息。
見偵㈡卷第72頁) ★無相對應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汪浩霖 甲○○ 陳博煒刑案相關資料: 刑案資訊系統-一般查詢及列印 (用途欄登載:執行刑事相關業務) ⑴汪浩霖委託被告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許 ⑵被告通知員警時間:不詳 ⑶員警查詢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許 ⑷被告回覆委託人時間: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回覆:「這個人完全沒前科」(委託時間後迄8月25日前有收回訊息之畫面,汪浩霖供稱該畫面係被告傳送「查不到資料」之訊息)。
⑴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㈠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㈠卷第309頁、第351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㈠卷第197頁、第311頁、第349頁) ⑷證人汪浩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 ㈠卷第83頁) ⑸被告供述(見偵㈠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蘇佳宏 甲○○ 蘇佳宏刑案相關資料: 刑案資訊系統: ①一般查詢及列印 ②個人案件清單 (用途欄記載:執行刑事相關業務) ⑴蘇佳宏委託被告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7分許 委託查詢:有無執行(通緝)、拘票(被告先回應拘票沒辦法查詢) ⑵被告通知員警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分許 ⑶甲○○員警查詢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112年10月21日上午1時13分許,誤查施宏樫資料,見偵㈠卷第69頁) ⑷被告回覆委託人時間:不詳(被告請甲○○查詢蘇佳宏相關資料,被告回覆沒有通緝,但甲○○第一次回覆內容為施宏樫的資料〔偵㈣卷第173頁最右邊擷圖甲○○說"搞錯了,上面那個是施宏堅"〕,而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查詢蘇佳宏之資料,但何時通知被告及被告何時回覆蘇佳宏,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確認)。
⑴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㈠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 ⑵證人蘇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㈣卷第198頁、偵㈡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㈣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㈠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⑷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㈣卷第175頁、偵㈠卷第179頁、第205頁、第225頁) ⑸被告供述(見偵㈠卷第32頁、第3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汪浩霖 丁○○ 汪浩霖刑案相關資料: 委託查詢範圍(見偵㈠卷第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雖僅記載查詢資料為通緝資料,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查詢犯罪前科含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資料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
⑴應受尿液採驗系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用途欄登載:受處理報案) ⑵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一般查詢清單 (用途欄登載:受處理報案、一般行政協助查證) 以下非委託查詢範圍(見偵㈠卷第59頁) ⑶M_Police(整合查詢):①線上整合查詢人 ②線上相片查詢 ③線上毒品查詢 ④線上前科查詢 ⑷M_Police(車駕籍查詢)-線上駕籍資料查詢 ⑴汪浩霖委託被告時間: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 委託查詢:通緝、毒品調驗列管 ⑵被告通知員警時間: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⑶丁○○警員查詢時間: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56分許至58分許。
並告知被告:沒通緝、除管了、5/5除管。
⑷被告回覆委託人時間: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 ⑴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㈠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㈠卷第57頁、第23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偵㈢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㈠卷第58頁、第231頁、第236頁) ⑷被告供述(見偵㈠卷第31頁、第380頁) ⑸證人汪浩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 ㈠卷第85頁、偵㈡卷第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表三(扣案物,參見偵㈠卷第2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三星廠牌Galaxy A52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稱:係與附表二所示事項及與乙○○、張明聯絡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㈠卷第16頁、第379頁、本院卷第116頁)。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9號卷一 偵㈠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9號卷二 偵㈡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 偵㈢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7號卷 偵㈣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603號卷 警聲搜卷 6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 本院聲羈卷 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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