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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隆
指定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欽隆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欽隆已坦承本件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既坦承犯行,可預期法院將判處重刑,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記載之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販賣7次毒品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行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指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數達7次以上,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再綜合考量其涉案情節、逃亡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其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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