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郭修志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二、游翔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三、羅瑞玉、高宸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羅瑞玉、高
- 四、周宗毅、張詠翔均無罪。
- 事實
-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
-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郭修志被訴傷害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 二、被告羅瑞玉、高宸弘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瑞玉及高宸弘與被告郭修志、「小黃
-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張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瑞玉及高宸弘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
- 五、訊據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及張詠翔均堅詞否認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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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游翔鈞
羅瑞玉
高宸弘
周宗毅
張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修志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游翔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瑞玉、高宸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羅瑞玉、高宸弘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周宗毅、張詠翔均無罪。
事 實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之父親李銘華報警而心生不滿,得知李梓威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住處,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2時與女友羅瑞玉共同前往,並找姚兆孝到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重擊頭部受傷流血,因知悉李梓威頗有家資,明知並無向李梓威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機向李梓威索討60萬元並拿出空白本票逼迫李梓威簽發,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梓威,致李梓威心生畏懼,因李梓威頭部受創無法持筆書寫而未簽立本票,郭修志為遂行恐嚇取財,聯繫游翔鈞到場將李梓威帶往他處,游翔鈞明知李梓威因頭部受傷,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未經李梓威的同意,與郭修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日19時許,兩人合力將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駛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李梓威之行動自由,郭修志之女友羅瑞玉亦陪同前往,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郭修志回到周宗毅住處,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持續向李梓威威嚇要求拿出60萬元,否則要加以毆打,稍後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6日22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於16日22時至17日凌晨,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訪,確認在場人身分即離開,張詠翔及廖晨宇見狀先行離去,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逞,郭修志遂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受傷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李梓威待到17日上午6、7時許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郭修志、游翔鈞、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郭修志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見到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毆打頭部而受傷,通知游翔鈞到場,嗣後駕駛車輛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家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見到李梓威被「小黃」打,聯繫游翔鈞來「小黃」瑞濱的家照顧李梓威,叫游翔鈞看有沒有地方可以帶李梓威離開,是出於好意,沒有威脅李梓威給60萬元,沒有強逼李梓威簽本票云云。
訊據被告游翔鈞固不否認與郭修志合力將李梓威帶往友人周宗毅的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郭修志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照顧受傷的李梓威,沒有妨害李梓威的行動自由云云。
㈡經查:⒈李梓威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附近遭「小黃」持球棒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修志在場見聞,聯繫游翔鈞到場,嗣後郭修志駕車,附載李梓威、羅瑞玉、游翔鈞,前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警方於110年2月16日22時至1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證在場人身分,待警方人員離去後,張詠翔及廖晨宇先行離去,郭修志亦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之事實,為被告郭修志、游翔鈞所是認,且有同案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證人張庭豪證述明確,復有李梓威之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周宗毅住家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40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405頁)在卷可證,堪認屬實,首先認定。
⒉李梓威係於110年2月15日自行前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黃」住處,爾後被告郭修志、羅瑞玉到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被告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敲擊頭部,致李梓威頭部受傷流血,被告郭修志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心生不滿,藉機向李梓威索要60萬元並逼迫簽發本票,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復未經李梓威同意,與被告游翔鈞合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周宗毅家中,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被告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逞,李梓威至17日上午6、7時許自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之後我整個人就很暈沉,當下郭修志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下人相當不舒服,手拿筆不穩,郭修志就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之後郭修志開車,副駕駛座坐一個不詳之男子,我跟羅瑞玉坐在車子後座,過程中我的頭部一直流血,大約19時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郭修志叫我先躺在客廰沙發上,我就暈睡過去了,之後郭修志叫我起來,開始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要再毆打我,另外郭修志叫現場其他人要看住我,不要讓我離去等語綦詳(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瑞芳遇到郭修志他們,有一個叫「小黃」的男子拿球棒打我的頭,郭修志押我到西定路那邊,要我簽一張60萬本票,有說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13至31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買安非他命,後來郭修志、羅瑞玉及其他幾位我不認識的人到場,我跟郭修志並沒有債務關係,郭修志拿出印好格式的空白本票叫我簽60萬元本票,說是來我家住,我父親去報警,一個叫「小黃」的拿棒球棍打我,往我頭敲下去,我就整個昏倒在那邊,本票沒有簽成,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我是被硬帶走的,他們沒有問過我的意願,我頭昏躺在周宗毅家中客廳沙發上,在周宗毅住處時,郭修志叫游翔鈞、周宗毅看守我,警察是晚上12點到場時,因為我被敲到沒力氣走路,他們將我扶到樓上,我根本沒力氣出聲,警察當時沒注意看我傷勢,只看我的身分證明就離開,其他人在臨檢完沒多就走了,留下我和周宗毅在周宗毅家中,我待到早上6、7點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60至497頁)。
⒊佐以,證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6日21時我在家中睡覺,郭修志及羅瑞玉就到我家找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錢,郭修志就說我家不方便說,要我跟他們去外面談,後來由郭修志開小客車載我跟羅瑞玉,先去七堵區載高宸弘,載到基隆市○○區○○路000號周宗毅住處,我進去就看到李梓威頭受傷在客廳沙發上,郭修志、高宸弘、羅瑞玉就叫我對外籌錢,恐嚇我如果16日24時前拿不出3萬元,我的下場就跟全身是傷的李梓威一樣,高宸弘就拿走我的手機,由高宸弘監控我用手機籌錢,郭修志、高宸弘就開始要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打他,我在現場有聽到郭修志、高宸弘跟李梓威說他欠下1筆60萬元的本票,要李梓威還錢,我到該址時李梓威的頭部受傷了,過程中沒有看到誰打他,主要是郭修志及高宸弘跟我及李梓威要錢,都是郭修志在主導,其他人就在旁邊看著我們,不讓我和李梓威對外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39至4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郭修志和羅瑞玉來我家帶我,然後去高宸弘家載高宸弘、蔡玉嬋,共5個人一起到周宗毅家,是屋主周宗毅開門,屋內有游翔鈞、李梓威,當時李梓威頭部受傷有流血,期間我聽到郭修志叫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李梓威,之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才來,除了郭修志,沒有其他人跟李梓威講話,我看到羅瑞玉在客廳睡著了,我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家籌錢,高宸弘在我旁邊走來走去,主要是看著我,張詠翔和廖晨宇到場沒多久警察來臨檢,然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最先離開,我跟郭修志、羅瑞玉、游翔鈞、高宸弘一起離開,剩下周宗毅和李梓威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59頁)。
⒋參之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郭修志找我去瑞芳「小黃」的家,郭修志和我講說,李梓威和他爸爸說郭修志私闖民宅,李梓威的爸爸有報警,郭修志說害他背案件,要找李梓威問清楚,郭修志在瑞濱找到李梓威,就問李梓威要不要賠償,一個叫「小郭」的就拿棍子從李梓威的頭敲,後來郭修志和羅瑞玉帶李梓威走,還有一個叫「小屁孩」的跟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98至399頁)。
此據被告郭修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向姚兆孝講述到瑞芳找李梓威,是為了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有要求李梓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
又證人姚兆孝上開所述「小屁孩」是被告游翔鈞乙節,亦為被告游翔鈞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6頁)。
此外,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供述:我有聽說郭修志說他之前有借錢給李梓威,然後李梓威之前又報案因而查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李梓威簽本票等語(見他卷二第47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頁)。
是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內容,可佐李梓威指證遭被告郭修志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等情,應屬事實。
被告郭修志雖以李梓威有向我借錢,總數大既2萬元云云(見他卷二第329頁),然此為李梓威否認(見他卷二第315頁),被告郭修志無法證明或提出李梓威與其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李梓威需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是被告郭修志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至於被告郭修志、游翔鈞固辯稱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然查,當時李梓威因頭部遭重擊,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狀態乙節,除經證人李梓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庭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到西定路,看到一個人頭破血流躺在沙發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且被告游翔鈞亦自承:當時李梓威的頭一直流血,李梓威很不舒服,連移動都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是告訴人李梓威當時因頭部受傷,一直流血,顯見李梓威傷勢不輕,況且頭部受傷不容小覻,嚴重將有生命危險,若真心要照顧李梓威,理應儘速將李梓威送醫救治,何須特地將李梓威帶到周宗毅家中?實則,被告郭修志、游翔鈞藉李梓威頭部受傷,行動不便,未經李梓威的同意,合力將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同案被告周宗毅住處,李梓威當時人單力薄且傷勢不輕,僅能任由被告郭修志、游翔鈞支配渠行動,是被告郭修志、游翔鈞對李梓威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且客觀上已達使李梓威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李梓威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剝奪李梓威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參以同案被告周宗毅於本院供稱:被告郭修志有表示李梓威欠他60萬元,不能讓李梓威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是證人李梓威指證遭強行帶至周宗毅住處乙節,應認屬實,被告郭修志、游翔鈞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修志於110年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附近,將李梓威押往附近朋友住處,此據被告郭修志所否認,觀諸李梓威於警詢證述: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拿棒球棍打我,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等語(見他卷一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一個女生帶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郭修志的朋友住處買安非他命,當時郭修志還沒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瑞芳我自己去的,我先去瑞芳,後來才被他們帶到西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
再佐以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李梓威本來就在「小黃」瑞芳的住處等語(見他卷二第398頁),是檢察官指訴被告郭修志等人將李梓威押往瑞芳火車站附近朋友住處乙節,尚乏憑據,要難採認。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郭修志見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周宗毅、張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乙節,惟查,證人李梓威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簽一張60萬元的本票(見他卷二第314頁),然證人李梓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述:沒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
再者,當天警方到周宗毅家中查訪後,張詠翔與廖晨宇最先離開,郭修志、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游翔鈞亦隨之離去,留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乙節,此據被告郭修志、游翔鈞、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訴與事證不符,亦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修志、游翔鈞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修志、游翔鈞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修志明知並無向李梓威取得60萬元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事實欄所示言詞恐嚇李梓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李梓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怖,是核被告郭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游翔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郭修志於密接時間向李梓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郭修志、游翔鈞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修志對李梓威所為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修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游翔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郭修志、游翔鈞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郭修志、游翔鈞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郭修志、游翔鈞於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郭修志、游翔鈞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郭修志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李梓威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修志貪圖不法利益,恐嚇李梓威交付財物並妨害李梓威之行動自由,欠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游翔鈞應被告郭修志之邀,共同妨害李梓威之行動自由,所為亦非可取;
參之被告郭修志、游翔鈞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修志自述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2頁);
被告游翔鈞自述高中畢業、業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郭修志被訴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修志與「小黃」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高宸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小黃」持球棒敲擊李梓威頭部,致李梓威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修志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訊據被告郭修志固坦承李梓威被「小黃」持棍棒毆打時有在場見聞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李梓威胡言亂語才被打,與自己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修志與「小黃」共同傷害李梓威,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指證,惟觀諸證人李梓威之指證內容,於110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郭修志徒手打我的身體,「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頁);
於111年5月1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郭修志沒有徒手打我,是一個叫「小黃」的男子打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1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小黃」,「小黃」跟郭修志是一夥的,我有問過,反正叫我簽本票,「小黃」應該是住該處的人,好像想要我趕快走,就拿球棒敲我的頭,不知道為何被「小黃」打,不知道與郭修志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是證人李梓威就遭傷害之被害經過陳述有瑕疵可指,其證述之憑信性有所不足,被告郭修志既堅決否認傷害犯行,且審諸卷附所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佐憑,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李梓威反覆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郭修志不利之認定。
公訴人就被告郭修志被訴傷害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修志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郭修志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恐嚇取財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羅瑞玉、高宸弘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瑞玉、高宸弘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梓威僅對被告羅瑞玉、高宸弘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告訴,並未提出傷害之告訴,觀諸告訴人李梓威於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李梓威雖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告他們等語(見他卷二第315頁);
復於112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表明要追究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已逾告訴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羅瑞玉、高宸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羅瑞玉、高宸弘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丙、無罪部分),則被告羅瑞玉、高宸弘被訴傷害部分,與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從而,本院在判決主文上,除了對被告羅瑞玉、高宸弘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外,自應就被告羅瑞玉、高宸弘被訴傷害之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瑞玉及高宸弘與被告郭修志、「小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附近,將李梓威押往附近朋友住處,被告郭修志等人復要求李梓威交出60萬元,並要李梓威簽發6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否則不讓其離開,揚言會再毆打李梓威,惟因李梓威被毆打後頭腦昏沈無法簽發,被告郭修志等人遂將李梓威押往被告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郭修志、羅瑞玉及高宸弘3人再次恐嚇李梓威拿出60萬元或簽發60萬元本票,否則要繼續毆打李梓威並不讓其離去,然後被告郭修志、羅瑞玉及高宸弘交代在場與其等具同一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周宗毅、張詠翔、游翔鈞、廖晨宇(另行通緝)4人嚴加看管李梓威,被告高宸弘離去找蔡玉蟬(另行通緝),而被告郭修志為要求張庭豪代為賠償其朋友與自己間之債務,與被告羅瑞玉離去一同找張庭豪,為張庭豪所拒絕,被告郭修志、羅瑞玉遂與被告高宸弘、蔡玉蟬將張庭豪帶回到上址被告周宗毅住處商談,被告郭修志、羅瑞玉、高宸弘、蔡玉蟬4人再次恐嚇李梓威簽發本票,見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被告周宗毅、張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嗣李梓威乘看守人鬆懈之際,始乘機離去。
因認被告羅瑞玉、高宸弘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周宗毅、張詠翔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等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瑞玉及高宸弘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周宗毅及張詠翔涉犯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及張詠翔與同案被告郭修志及游翔鈞之供述,證人李梓威及張庭豪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及張詠翔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羅瑞玉辯稱:當時與被告郭修志是男女朋友,故陪同郭修志前往,因為不舒服在睡覺,沒有出言恐嚇要錢,沒有限制李梓威之自由等語;
被告周宗毅辯稱:除了同案被告游翔鈞,其他被告都不認識,當天是游翔鈞帶受傷的李梓威到家中,對方人很多,我會怕,不敢表現出反對,但沒有答應要看管李梓威,沒有限制李梓威的行動,後來李梓威自己離開等語;
被告高宸弘辯稱:沒有去「小黃」家,是郭修志載我去周宗毅家中,當天沒有和李梓威講話等語;
被告張詠翔辯稱:我和廖晨宇到場時,李梓威已經躺在那邊,我以為他是在睡覺,沒多久警察來查訪,警察走後,就先離開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及張詠翔及同案被告郭修志及游翔鈞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及張詠翔及同案被告郭修志及游翔鈞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犯行,是自無從依被告等人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及張詠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等情事。
㈡檢察官固據證人李梓威指證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及張詠翔,惟觀諸李梓威於110年3月11日警詢時雖證述:2月16日18時許,郭修志、羅瑞玉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在西定路,郭修志、羅瑞玉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就要再毆打我,我記得郭修志、高宸弘、羅瑞玉要我拿錢出來,否則要再打我,我確實有聽到郭修志說要現場的人看顧我,不可以讓我離去,現場的人就是警察臨檢來抄登的人;
整個案件都是郭修志指示高宸弘、羅瑞玉、張詠翔、蔡玉蟬、廖晨宇、游翔鈞、周宗毅、「小黃」對我毆打、要錢及看管我的行動自由等語(見他卷一第51至56頁),然警方詢問證人李梓威能否進行指認時,證人李梓威供稱:我沒有辦法指認,我當時頭部受傷人很不舒服,如果有張庭豪的作證,身分是警察抄的,那這些人就是對我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人等語(見他卷一第54頁)。
證人李梓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當天郭修志要我簽本票以及我被打的事,羅瑞玉應該不知道,我沒注意羅瑞玉,羅瑞玉在旁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向我要60萬元是郭修志講的,羅瑞玉好像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
我認得高宸弘,之前有看過高宸弘幾次面,當天我沒有看到高宸弘出現,他可能有去周宗毅家,但我剛好躺在沙發上,向我要60萬元之事,高宸弘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84至485頁),當天高宸弘沒有限制我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
不認識張詠翔,張詠翔進到周宗毅家時,我躺在沙發上,我們沒有講話,張詠翔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行為,後來警察臨檢完,張詠翔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是證人李梓威就被告羅瑞玉、高宸弘及張詠翔是否涉案之先後指證不一,顯見瑕疵而無從遽信。
㈢就被告周宗毅部分,證人李梓威雖指證被告周宗毅在場看管自己乙節,然質之李梓威證述:被告周宗毅沒有用任何方式妨礙自己,沒有用任何方式或舉動阻止自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是李梓威指訴遭被告周宗毅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被告周宗毅辯稱僅認識被告游翔鈞,其餘到場之人均不認識等情,此據被告郭修志、游翔鈞、羅瑞玉、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衡以當時客觀情勢,被告周宗毅單獨一人在家,被告游翔鈞突然帶受傷之李梓威及被告郭修志及羅瑞玉到自家,後續又有被告高宸弘、被告張詠翔、蔡玉嬋、廖晨宇及張庭豪等多人到場,而當天到場之人除了被告游翔鈞外,其餘之人均不認識,被告周宗毅人單力薄,忌憚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出言反抗,因擔心遭報復,縱使警方到場亦不敢反應,要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證人李梓威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周宗毅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舉證人張庭豪之證述,以證明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及張詠翔有上開犯行,惟查,依證人張庭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證述見聞被告羅瑞玉、周宗毅及張詠翔有參與檢察官所指犯行,而就被告高宸弘是否參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證人張庭豪之前後證詞非無扞格之處(見前述),是依證人張庭豪之證述,實無從補強證人李梓威前揭不利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及張詠翔之瑕疵證詞。
證人李梓威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須有補強證據,審諸卷附所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佐憑,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李梓威反覆不一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及張詠翔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羅瑞玉及高宸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周宗毅及張詠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被告羅瑞玉及高宸弘此部分無罪、被告周宗毅、張詠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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