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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5、783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菀婷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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