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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信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第1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信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永信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且前曾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依共犯指示將本案攸關之手機丟棄,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一己之罪責,而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嗣因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並已審結(詳後述),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26日裁定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113年3月26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2月在案,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
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罹患之疾病,有定期在看守所內看診開藥,被告雖前曾因膽囊炎送醫,惟經過住院治療,身體恢復後即已返所,目前其帕金森氏症定期服藥控制即可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
足見被告在看守所內,尚能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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