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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振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第111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第9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振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倪振雄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在基隆七堵火車站內,將其原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先生」之人拿取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該不詳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或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李佶樺、劉得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段芳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蔣稚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威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慧美、許純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3月12日基檢嘉水113偵632字第1139006421號函、113年3月27日基檢嘉行113偵1494字第113900775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45至48、51至53、57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第39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第75至77、79至81頁,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79至100、101至109、111至115、117至123、125至129頁)。
㈢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林慧美、許純毓、黃威智(即附表二編號4、5、6部分),及幫助遮斷告訴人林慧美、許純毓、黃威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蔣稚盈、被害人盧右諭、告訴人段芳芳、賴庚映、告訴人李佶樺、劉得力,及幫助遮斷告訴人告訴人蔣稚盈、被害人盧右諭、告訴人段芳芳、賴庚映、告訴人李佶樺、劉得力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林慧美、許純毓、黃威智,及幫助遮斷告訴人林慧美、許純毓、黃威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蔣稚盈、段芳芳、劉得力分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段芳芳、劉得力部分製作在同一份)在卷可查(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卷第56至57頁,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第85至86頁),具有悔意,並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普通、未婚、尚無子女(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蔣稚盈、段芳芳、劉得力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並使被告有所警惕,及導正其觀念,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蔣稚盈、段芳芳、劉得力履行賠償責任,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洪榮甫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戊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 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備 註 1 蔣稚盈(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19時59分起,陸續假冒生活市集購物網客服、銀行客服名義,致電蔣稚盈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蔣稚盈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3月3日21時31分 ⑵112年3月3日21時36分 ⑴10萬元 ⑵49999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稚盈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第19至27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第39、42、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第111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第904號起訴書 ⑴112年3月3日21時51分 ⑵112年3月3日22時12分 ⑴99999元 ⑵29999元 乙帳戶 2 盧右諭 於112年3月2日20時6分起,陸續假冒電商客服、銀行客服名義,致電盧右諭佯稱:因購買衣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盧右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3日21時32分 21989元 丙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右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17至18頁) ⒉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19頁) 同上 3 段芳芳(提告) 於112年3月3日某時起,陸續假冒伊甸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名義,致電段芳芳佯稱:因系統異常將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段芳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3月3日22時37分 ⑵112年3月3日22時39分 ⑶112年3月3日22時41分 ⑷112年3月3日22時42分 ⑸112年3月3日23時0分 ⑴30985元 ⑵9985元 ⑶9985元 ⑷8103元 ⑸18110元 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段芳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卷第9至11頁)。
⒉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卷第26、29、30頁)。
同上 4 林慧美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某時起,陸續假冒糖罐子電商客服、銀行客服名義,致電林慧美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慧美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3月3日20時58分 ⑵112年3月4日0時14分 ⑴29992元 ⑵99989元 戊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美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3至16頁)。
⒉轉帳紀錄或通知(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5至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併辦意旨書 ⑴112年3月3日23時4分 ⑵112年3月3日23時6分 ⑶112年3月3日23時10分 ⑴49994元 ⑵49994元 ⑶49994元 甲帳戶 112年3月4日0時17分 18998元 己帳戶 ⑴112年3月4日0時54分 ⑵112年3月4日0時56分 ⑴29995元 ⑵29995元 庚帳戶 5 許純毓(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8時34分起,陸續假冒i3新鮮客服、銀行客服名義,致電許純毓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單將遭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純毓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3月3日21時54分 ⑵112年3月3日22時28分 ⑴1998元 ⑵37987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純毓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41至44頁)。
⒉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75、76頁)。
同上 6 黃威智(提告) 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起,陸續假冒銀行行員名義,致電黃威智佯稱:因工讀生輸入錯誤,將導致需支付尾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威智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3月3日21時41分 ⑵112年3月3日21時49分 ⑴29985元 ⑵30000元 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智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卷第9至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卷第19頁)。
113年度偵字第632號併辦意旨書 7 賴庚映 於112年3月3日21時38分起,陸續假冒電商客服、銀行客服名義,致電賴庚映佯稱: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庚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3日22時29分 49989元 己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庚映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第17至18頁)。
⒉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第4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第111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第904號起訴書 8 李佶樺(提告) 於112年3月3日22時16分起,陸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客服名義,致電李佶樺佯稱:帳號未完成賣場驗證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佶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3日23時3分 18123元 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佶樺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27至29頁)。
⒉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31至37頁)。
同上 9 劉得力(提告) 於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東南亞秀泰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名義,致電劉得力佯稱:因系統誤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得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3日22時33分 31012元 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得力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21至22頁)。
⒉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23頁)。
同上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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