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簡上,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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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賴縈緞


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5704號、第6626號),各自依法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賴縈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縈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帳號、密碼、身分證等資料(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王素梅、張錫華、洪瑜楓、鄭權桂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之方式,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見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5704號、第6626號】。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外幣買賣獲利之方式,向周姿佑施用詐術,致周姿佑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22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之方式,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見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王素梅、張錫華、洪瑜楓、鄭權桂,與周姿佑察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張錫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洪瑜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鄭權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周姿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賴縈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以下簡稱:本院金簡上卷,第73至84頁、第125至134頁、第173至18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1日、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16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第131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於111年11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權桂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錫華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瑜楓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姿佑於112年1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第33至37頁】,再互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辯稱:「{對於未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三人,其中有部分已傳真帳戶資料,同意被告匯款,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見?}一、洪瑜楓部分我們願意全額賠償,給付貳拾萬元。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二、張錫華部分,我們願意賠償七十五萬元,一次支付。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三、周姿佑部分,如鈞院聯繫上,且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我們願意全額給付貳拾萬元。四、對於嗣後我們自行匯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後,鈞院無法製作調解書或和解書,我們沒有意見。」、「懇請鈞院審酌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供述:「{剛剛有跟告訴人鄭權桂達成調解,調解情形為何?}一、我是相對人,調解有成立,我等一下願意當庭給付貳拾萬元給鄭先生。」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權桂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如上訴人即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我同意法院從輕處理,也同意緩刑之宣告。」、「{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同前所述,希望鈞院依法處理,也同意緩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3至18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黃澄波於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是告訴人王素梅的先生。二、我有當庭收受被告給付的拾萬元整。三、我本身生活也有困難,我也瞭解被告的生活狀況也很不好,我也知道他沒有這個犯意,因此我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並且給予其緩刑之機會。四、告訴人王素梅為附民原告,其欲撤回先前一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撤回鈞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附民事件。我現在有提出撤回狀,請鈞院協助轉送民事庭。五、其他詐騙集團部分,我仍能向其請求賠償。六、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並有賴縈緞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戶名:賴縈緞;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素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素梅出具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王素梅出具之陳情狀及其附件:與被告等LINE對話紀錄譯文、匯款單、報案單及匯款等文件、被告賴縈緞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被告之對話紀錄影本、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PP對話紀錄影本【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25至29頁、第43至65頁、第67至85頁、第87頁、第89至149頁、第151至223頁、第229至297 頁、第301至305頁、第317至347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鄭權桂)、鄭權桂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15頁、第27至28頁、第31至51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賴縈緞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賴縈緞之將來銀行帳戶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表、賴縈緞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資訊及匯款明細截圖、張錫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張錫華之LINE對話截圖、嘉信證券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洪瑜楓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Evelyn和興客服」、「LuLu露露」、「財經- 阮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第13至24頁、第37至44頁、第51至62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1至92頁、第93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9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賴縈緞提供之與將來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040016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姿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新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LINE對話截圖【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9至49頁、第51頁、第53至81頁】,本院113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書記官與告訴人鄭權桂、告訴人洪瑜楓、告訴人張錫華、告訴人周姿佑之聯繫紀錄、張錫華陳報之供本案賠償匯款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戶名:張錫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書記官與告訴人張錫華、告訴人洪瑜楓、告訴人周姿佑之聯繫紀錄、周姿佑陳報之供本案賠償匯款使用之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之存簿影本戶名:周姿佑帳戶等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7頁、第183至184頁、第185至187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上述規定均已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此部分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乃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身分證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王素梅、張錫華、洪瑜楓、鄭權桂、周姿佑,侵害其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起訴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5704號、第6626號】,二者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法律上同一,數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9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16日審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第131頁、第179頁】,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職是,被告於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且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許,均未為賠償,且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9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16日審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第131頁、第179頁】,且被告於原審程序進行時之各被害人均未到庭,實無從和解或調解,嗣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黃澄波於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與被告達成調解,而被告當庭履行條件完畢,業據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黃澄波於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是告訴人王素梅的先生。二、我有當庭收受被告給付的拾萬元整。三、我本身生活也有困難,我也瞭解被告的生活狀況也很不好,我也知道他沒有這個犯意,因此我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並且給予其緩刑之機會。四、告訴人王素梅為附民原告,其欲撤回先前一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撤回鈞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附民事件。我現在有提出撤回狀,請鈞院協助轉送民事庭。五、其他詐騙集團部分,我仍能向其請求賠償。六、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鄭權桂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到庭與被告達成調解,而被告當庭履行條件完畢,業據告訴人鄭權桂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如上訴人即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我同意法院從輕處理,也同意緩刑之宣告。」、「{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同前所述,希望鈞院依法處理,也同意緩刑。」等語綦詳【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3至18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酌辯護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辯稱:「{對於未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三人,其中有部分已傳真帳戶資料,同意被告匯款,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見?}一、洪瑜楓部分我們願意全額賠償,給付貳拾萬元。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二、張錫華部分,我們願意賠償七十五萬元,一次支付。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三、周姿佑部分,如鈞院聯繫上,且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我們願意全額給付貳拾萬元。四、對於嗣後我們自行匯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後,鈞院無法製作調解書或和解書,我們沒有意見。」、「懇請鈞院審酌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13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書記官與告訴人鄭權桂、告訴人洪瑜楓、告訴人張錫華、告訴人周姿佑之聯繫紀錄、張錫華陳報之供本案賠償匯款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戶名:張錫華帳戶)、本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書記官與告訴人張錫華、告訴人洪瑜楓、告訴人周姿佑之聯繫紀錄、周姿佑陳報之供本案賠償匯款使用之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之存簿影本戶名:周姿佑帳戶等在卷可佐。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係無理由,惟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乃移送併辦如上開事實欄之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案件被告犯行之部分,雖未據原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起訴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5704號、第6626號案件被告犯行之部分,二者案件係被告同一、法律上同一,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此部分係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惟原審未安排被害人到庭,爰請上訴審法院代為詢問被害人之意願並安排調解,而被告係罹患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因一時經濟困窘而不慎誤觸刑章,犯後亦甚後悔,且為謀生就業,爰請上訴審法院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未獲任何利得等因素,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宣告,以啓自新等語。查,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黃澄波上開指證述、告訴人鄭權桂上開指證述,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已受償完畢,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辯稱:「{對於未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三人,其中有部分已傳真帳戶資料,同意被告匯款,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見?}一、洪瑜楓部分我們願意全額賠償,給付貳拾萬元。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二、張錫華部分,我們願意賠償七十五萬元,一次支付。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三、周姿佑部分,如鈞院聯繫上,且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我們願意全額給付貳拾萬元。四、對於嗣後我們自行匯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後,鈞院無法製作調解書或和解書,我們沒有意見。」、「懇請鈞院審酌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分別匯款75萬元予告訴人張錫華、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洪瑜楓、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周姿佑,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足徵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有各該筆錄、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係有理由,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乃移送併辦如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案件被告犯行之部分,雖未據原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5704號、第6626號案件被告犯行之部分,二者案件係被告同一、法律上同一,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此部分係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亦積極賠償二位告訴人,而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依法傳訊電話告知均未到庭,並非可歸責予被告,與其自述為身心障礙人士,因一時經濟困窘而不慎誤觸刑章,犯後亦甚後悔,且為謀生就業,其父親失智,媽媽身體狀況也不是很好,跟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明確,復酌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黃澄波上開指證述、告訴人鄭權桂上開指證述,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亦考量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黃澄波上開指證述、告訴人鄭權桂上開指證述,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已受償完畢,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辯稱:「{對於未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三人,其中有部分已傳真帳戶資料,同意被告匯款,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見?}一、洪瑜楓部分我們願意全額賠償,給付貳拾萬元。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二、張錫華部分,我們願意賠償七十五萬元,一次支付。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三、周姿佑部分,如鈞院聯繫上,且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我們願意全額給付貳拾萬元。四、對於嗣後我們自行匯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後,鈞院無法製作調解書或和解書,我們沒有意見。」、「懇請鈞院審酌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黃澄波、告訴人鄭權桂調解成立履行條件完畢,並分別滙款予未到庭之告訴人張錫華75萬元、告訴人洪瑜楓20萬元、告訴人周姿佑20萬元之情節相符,亦有各該筆錄、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填補其等損害之賠償,業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之事實,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因此,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被告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或追繳之宣告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本件被告並未經手任何贓款,且所為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幫助犯,尚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自毋庸就此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於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系爭帳戶供匯款、洗錢之用,又非違禁物,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官 藍君宜
法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被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王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許許,以LINE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Dana-陳妍之」對告訴人王素梅佯稱,加入「退休財務自由38營」並在「建豐證券網」投資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4分許
40萬元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
2
告訴人
張錫華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Louise」、「林穎」及「台散討論組52」對告訴人張錫華佯稱,在「嘉信證券」網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
111年11月21日10時39分許
200萬元
3
告訴人
洪瑜楓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阮慕驊」、LINE 暱稱「露露」對告訴人洪瑜楓佯稱,在「利興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瑜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2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鄭權桂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對告訴人洪瑜楓佯稱,在「利興證卷」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瑜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
20萬元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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