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臺灣
- ㈤、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 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13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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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駿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第5826號、第6686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第13912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TELEGRAM暱稱「咪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咪魯」要求暫住在新北巿三重區之汽車旅館內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控管,旋即「咪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庚○○、丁○○、辛○○、丙○○、戊○○、壬○○、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庚○○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壬○○提供之對話紀錄、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鄧惠方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錢柏豪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賴宗佑之合庫與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宜亭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第25至35頁、第39至51頁、第59至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659號卷第29至69頁;
南投草屯分局卷第56至67頁、第71頁、第75至87頁;
112年度偵字第50817號卷第63至118頁;
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卷第27至31頁、第37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卷第44至53頁;
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至13頁、第37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31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12號卷第9頁、第27至3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8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及第66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1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及第13912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告訴人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月收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13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臺北地檢)、陳宜愔、李允煉(桃園地檢)、廖梅君(彰化地檢)、黃淑妤(臺南地檢)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備 註 1 甲○○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下注皇都娛樂博奕平台,只須匯款,餘由科技專員代操,即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轉帳13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萬元) 錢柏豪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轉匯1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併辦意旨書 2 庚○○ 111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庚○○佯稱:操作「香港交易所(HK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9月21日14時54分許,匯款46萬元 賴宗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轉匯30萬1元 ②111年9月21日14時59分許,轉匯24萬1,501元 本案一銀帳戶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併辦意旨 3 丁○○ 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幫忙點選momo網站領取金,註冊會員帳號投資操作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15萬元 鄧惠方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14時29分許,轉匯3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起訴書 4 辛○○ 111年7月26日13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辛○○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須先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9月22日15時23分許,轉帳43萬元 鄧惠方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15時44分許,轉匯26萬3,001元 ②111年9月22日15時48分許,轉匯26萬7,001元 ①本案台新帳戶 ②本案一銀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17號併辦意旨書 5 戊○○ 111年8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代理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9月21日13時21許,匯款5萬元 賴宗佑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44分許,轉匯3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86號併辦意旨書 6 丙○○ 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購物網站主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註冊會員帳號投資操作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①111年9月20日19時49分許,匯款3萬2,156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②111年9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6萬8,956元 陳宜亭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9時52分許,轉匯19萬1,001元 轉至本案新光帳戶後,再將29萬1,015元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併辦意旨書 7 壬○○ 111年8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壬○○佯稱:可提供工作,須以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14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錢柏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58分許,轉匯13萬1,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併辦意旨書 8 乙○○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佯稱:可代操運彩博奕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9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鄧惠方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31分許,轉匯31萬1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12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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