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1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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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予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編號7至9所示之物及「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陳啟旺」署押、印文及「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萬於112年3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瀏覽網路臉書,發現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所刊登之「滿盈投資APP」、「裕萊投資」、「和鑫投資」等不實廣告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該詐騙集團偽設之「裕萊投資」群組,並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之後,陳予澤明知偽以不實身分向他人收取之財物,可能係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所詐得之贓款,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先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馬化騰」上游成員指示,由陳予澤自行列印不同公司名稱、職位之「工作識別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受託保管單位」欄已蓋印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作為佯裝身分之用,之後,另在台北市西門町某道路旁取得事先偽刻好之「陳啟旺」印章及印臺(紅色印泥),並在上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啟旺」署押並蓋用印文,接著陳予澤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準備向王萬收取上開款項,且陳予澤事先取得該詐欺集團約定之部分報酬1萬元。

嗣王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稱其獲利要變現等語,復經本案詐欺集團偽稱須繳交風險控制金,要其繳交60萬7,468元云云,雙方遂協議約定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迨陳予澤抵達上址,向王萬成功收得上開款項【包括60萬元假鈔及7,500元真鈔(真鈔部分已返還予王萬)】後,立即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交由王萬收執,並要求其予以簽名、拍照,再上傳至「裕萊客服」群組中,惟陳予澤尚未及離去之際,旋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予澤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予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予澤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我的上游其網名叫馬化騰,我也不確定他是男生還是女生,我沒有見過,聲音聽起來約2、30歲,應該是男生的聲音,扣案電話0000000000是我自己的,不是工作機,是1機1卡,開機密碼是930217,裡面沒有設定其他密碼,手機上網沒有密碼,登記我父親所有,不是登記我所有,但是是我在使用,我用這支電話來獲知上游指示來收錢,如果成功的話,是月領,但我沒有領到,他只有給我1萬元,1萬元花完了,1萬元算是本件報酬,扣案的背包及工作證4張、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印台1個、印章1顆、高鐵車票2張、剪刀1把、釘書機1個,這些扣案物都是我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有關,我要拋棄,扣案的贓款4,3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坦認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萬於112年8月11日警詢、112年8月15日警詢、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第155至15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予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萬)、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查獲被告經過、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扣案物品擷圖、被告偽簽(用印)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和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51至63頁、第65至81頁、117至119頁、第125至133頁、第139頁】,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有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2頁】。

綜上,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

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並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馬化騰」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陳予澤前往指定地點,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王萬收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陳予澤自白供坦不諱,詳如上述,足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王萬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然被告陳予澤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

是核被告陳予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予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予澤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自稱「馬化騰」之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予澤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陳予澤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甫成年未久,思慮尚未臻完全成熟,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又其前未曾受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而本件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參酌告訴人王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案子被告跟我拿錢,我沒有受到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危害非鉅,暨其自述:我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且很後悔做這件事情,也很對不起王先生,知道自己以後不會再做這件事情,知道自己錯了,希望法官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陳予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復酌被告於本案生犯罪前,即存在因父親罹患肝硬化疾病,而被告多次捐款給相關基金會之捐助紀錄,被告自己期許盡己微薄之力,幫助罹患有相同肝病之患者,此有被告捐助卷附之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足徵被告心性亦有善良而非惡,亦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為未遂犯行,而本件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任何損害,因認被告經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㈦另本院考量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至於被告倘未遵循本院諭知該緩刑宣告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本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及不沒收,各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啟旺」署押、印文及「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陳啟旺」印章1顆,均係偽造,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其上署名「代表人:李玉燕」之字樣,觀其形式,應係印刷字體,依上開說明,不能認係偽造之署押性質;

另扣案如附表3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之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業已提出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又該偽造之私文書係由被告自行列印後所行使,其上雖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該文書或印章後,始得製作,而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確實有該偽造私文書之原本或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包括原本及列印後之文書)及「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章,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己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對該等物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權利,亦為被告所是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高鐵車票2張,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表示要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宜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1萬元,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獲得報酬1萬元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4,30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於本案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諭知無罪宣告,茲理由如下: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固非無見。

惟本院查: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且雙方面交過程全程在埋伏員警掌控之下,被告旋為警員當場逮捕並查獲,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萬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有投資要結清了,對方跟我說綁錯銀行帳號,要繳20%的驗證金,說繳了錢就可以提領,陳予澤來說他是理財專員,他給我一張保管收據,要跟我拿60萬7,468元,我就給他60萬現金假鈔,再拿7,500元真鈔給他,警察就出來抓他,其他被騙部分都不是陳予澤來領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5至156頁】,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付之款項,僅有7,500元為真鈔,其餘則係假鈔,而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取得之財物有任何監控限管、處分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所為有洗錢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以該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之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上揭有罪部分,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 1個 2 工作證 4張 3 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 1張 非被告所有之物 4 印臺 1個 5 印章(陳啟旺) 1顆 6 高鐵車票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7 剪刀 1支 8 釘書機 1個 9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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