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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軒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7號、第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軒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軒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軒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鍾耀芬、林世華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1030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軒鑌,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軒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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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陌生之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仍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非微、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尚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桃園發電廠當技師、未婚(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38號
被 告 王軒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軒鑌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基隆深溪直營服務中心之騎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簿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李鍾耀芬與林世華二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莊志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鍾耀芬與林世華二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鍾耀芬、林世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軒鑌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二) 1、告訴人李鍾耀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鍾耀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鍾耀芬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世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世華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四) 莊志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鍾耀芬、林世華遭詐騙之款項經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軒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李鍾耀芬(已提告) 111年8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財經-阮慕驊」、「張銘樺」、「Agatha」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鍾耀芬聯繫,聲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利潤云云 111年10月31日10時37分匯款150萬元 莊志川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0時55分匯款149萬9,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世華(已提告) 111年7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呂宗耀」、「CC」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世華聯繫,聲稱可投資呂宗耀所合資之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1年10月27日9時44分匯款60萬元 莊志川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0時18分匯款104萬9,000元(內含不明款項)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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