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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書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轉匯或提領,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提領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與彭坤亮(由檢察官另通緝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不知情之胞姊吳纚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彭坤亮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臉書暱稱「Eric Wang」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對胡雅惠施用詐術,佯稱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胡雅惠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彭坤亮指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彭坤亮,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有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胡雅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㈠被告吳書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吳纚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雅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㈥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
㈦手機對話擷圖㈧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街口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IP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彭坤亮有犯意聯絡,並有分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轉匯並提領本案相關帳戶內之他人詐得款項復上繳彭坤亮以隱匿所得,除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更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允諾賠償部分金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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