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奕劭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廖昱穎」,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 一、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四、又被告夥同「廖昱穎」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 五、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 肆、沒收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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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劭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陳奕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廖昱穎」之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廖昱穎」。
陳奕劭與「廖昱穎」及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奕劭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晴」向謝喬均佯稱:下載應用程式「高盛優選股」,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A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A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A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復輾轉匯入D欄本案帳戶,再由陳奕劭依「廖昱穎」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復門市,於附表E欄所示時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金額各節詳如附表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廖昱穎」,並獲取報酬2,500元。
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
嗣因謝喬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如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帳戶所有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奕劭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廖昱穎」,並前往統一超商東復門市,於附表E欄所示時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E欄所示現金後,將款項交付「廖昱穎」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那時因收入不穩定,有朋友介紹「廖昱穎」給我認識,朋友說「廖昱穎」那邊有工作可以兼職賺錢,兼職內容是說交易虛擬貨幣,需要提供我的銀行帳戶,「廖昱穎」有給我看過他手機的APP ,有教我虛擬貨幣如何買進、賣出,他叫我把我的帳戶提供給他,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廖昱穎」有開過買賣虛擬貨幣的收據給我看,因為他提供我這些訊息,我覺得很完整,所以我沒有懷疑「廖昱穎」是詐騙集團的人,我跟「廖昱穎」沒有認識很久,我當時不了解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但是「廖昱穎」有介紹,他說要下載APP並註冊帳戶,註冊帳戶必須登入我的銀行帳戶,因為「廖昱穎」說他的銀行帳戶提領額度不夠,因他每天要提領的金額比較多,需要我幫忙,但提領額度的限制我不清楚,他有先把虛擬貨幣的錢打到他的帳戶,再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是「廖昱穎」當場操作給我看,領1次是2,000元至3,000元,我有請「廖昱穎」教我,但他都推託,說之後再教。
「廖昱穎」給我看的畫面資料我沒有留存,因為他都是現場操作給我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提供予以「廖昱穎」使用,並有在統一超商東復門市,於附表E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E欄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廖昱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92頁);
該等款項為被害人謝喬均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此外並有ATM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提款畫面,見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6頁)、楊玉萍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即第一層帳戶,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瀧萊汽車行楊軒轅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即第二層帳戶,見偵卷第53頁至第74頁)、林川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即第三層帳戶,見偵卷第75頁至第8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5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被告自述曾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4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將本案帳戶借給在交友軟體Omi暱稱「小涵」的女網友使用,她跟我說她的銀行帳戶額度滿了,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幫她把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她有多次強調這些錢是沒有問題的..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有去統一超商提領48萬元,並將提領的48萬元全數交給「小涵」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有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我酒店朋友介紹認識的「廖昱穎」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廖昱穎」,「廖昱穎」說他在買賣虛擬貨幣,他說我只需要幫忙將錢領出,每次提領可以得到2,000元到3,000元。
本案提領48萬元算1次,拿到2,500元。
警詢中稱是「小涵」之人,是「廖昱穎」叫我這樣跟警察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虛擬貨幣的交易,可以額外賺取佣金,因為當時工作不穩定,加上「廖昱穎」給我的資料我覺得很齊全,也有給我交易收據,給我的資料就是看他如何操作買賣一直到出金,但後來他說金額比較大要用到別人的帳戶,他跟我說他自己的額度大概是100萬左右,但是實際上上限是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述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
況且,被告辯稱「廖昱穎」曾提供交易收據等資料一情,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
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何以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迅即同日多次密集提領,並旋將款項面交?再參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開戶及提領款項均甚為便利,即便跨行提領,手續費亦約僅10餘元上下,衡情倘「廖昱穎」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為正當來源之現款,何以竟需額外支出高於手續費百倍之費用,由被告提領後面交。
復以其所辯因為「廖昱穎」銀行額度不足,因而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關於所謂額度究竟若干,被告不僅未向「廖昱穎」查證,甚且更提供他人帳戶供匯款並提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等號、112年度偵字第81186等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84頁,被告對於本案之前,曾持本案帳戶及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
益見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漠視態度。
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後,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其提領交付款項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被告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提領交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帳戶資料(掛失)、停止提領交付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配合「廖昱穎」為上開行為,以令詐欺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後面交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該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從而,被告有與「廖昱穎」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與「廖昱穎」等人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允諾「廖昱穎」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繼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廖昱穎」,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關於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
且對於詐騙犯罪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
又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
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因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46頁、第87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
四、又被告夥同「廖昱穎」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開犯行,與「廖昱穎」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為天然氣公司員工,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面交,而使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已交付其他詐欺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成員拿取,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獲取2,500元報酬,為其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30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A B C D E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入帳)/楊玉萍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0萬元 ①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瀧萊汽車行楊軒轅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 ②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瀧萊汽車行楊軒轅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萬9,000元 ③111年9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瀧萊汽車行楊軒轅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④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瀧萊汽車行楊軒轅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6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述④部分,逕予補充) ①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林川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萬6,015元(「匯入B欄」所示匯款①②部分) ②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同日時54分許入帳)/林川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3萬15元(「匯入B欄」所示匯款①②部分)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陳奕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12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7秒許/1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50秒許/12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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