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12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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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永慈投資」印文、「陳葉梁」署押、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戴利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慕希」及LINE暱稱「閔」、「邱沁宜」、「魏裕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約定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1%金額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則利用虛設之不實投資平臺「京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臉書發佈有關招募投資會員之不實訊息,致余紋杏誤信為真,而以網路點取連結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永慈客服」LINE群組,並自000年0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邱沁宜」、「魏裕倉」於該LINE群組內對余紋杏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紋杏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計新臺幣(下同)799萬元(起訴書誤載801萬,爰予更正)。

嗣戴利昌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余紋杏誆稱可投資平台以幫助其獲利云云,惟余紋杏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120萬元(玩具紙鈔),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碰面,戴利昌依約抵達上址後,即假冒「陳葉梁」身分與余紋杏接洽,其先持偽造之「陳葉梁」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收款單位」欄蓋印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予余紋杏確認無訛,繼而持事先偽刻之「陳葉梁」印章在上開收據「經辦人」欄上蓋用「陳葉梁」印文,偽簽「陳葉梁」之署押,再將該收據交予余紋杰收執,要求其拍照上傳予「永慈投資客服」群組中,最後向其收取上開約定之款項,警方見狀隨即出面,向戴利昌出示證件後,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紋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戴利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第355至359頁、第257至260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供稱: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對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補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原本與父親同住,後來因為把他的信用卡刷爆了,他有告我,所以我就搬出去沒有跟他住在一起,我就覺得很愧疚,想說要趕快賺錢,把那個錢還給我爸爸,所以才去應徵這個收款的工作,我剛開始我不知道這是車手,後來我去收款的時候,因為他們群組的指示我覺得怪怪的,然後我LINE上面的朋友我有跟他們說我去應徵到高薪的工作,他們叫我小心說那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最好不要去做,那時候我是想說應徵完了做看看,看他那個錢薪資比較高,論件計酬,後面薪資會愈來愈高,我想說就做看看,賺到錢的時候把錢還給我爸爸,後來我也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慕希」20幾歲而已,他是詐騙集團的人,「邱沁宜」跟「魏裕倉」不在我的LINE裡面,自稱黃秉南的是男生,約快50歲,那個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光華猴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小白是一個女生,約30歲左右,他們都有正常工作的,我還有應徵一個暱稱菩薩、地藏,約20幾歲,他已經被抓走了,還有另一個收錢的年輕人,他們都大約20幾歲,都是男生,我的LINE裡面沒有邱沁宜、魏裕倉,我不認識,他是另一個飛機的群組,暱稱慕希的他會貼一個訊息,他只有要CASE就會拉我進去,這次上來就是慕希要我上來的,我到七堵,他跟我說工作證放在公共電話要我去拿,之後要我到超商,說客戶等很久了要我趕快去,邱沁宜、魏裕倉不在我LINE上面,我也確實不認識,除本案以外,我還成功取款過3次,取款地點都在臺北市,第1次我是在內湖,跟一個年輕人收30萬,這次有成功,我交給一個2、30歲的男生,他就把錢拿走了,第2次我在臺北市(被告思考後回答)好像是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一個統一超商裡面,跟一個約5、60歲的中年男生拿150萬元或是180萬元,我忘記正確的數目,這次有成功,我交給另一個30幾歲,身體壯壯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這個跟這是我來基隆羈押的案件是同一個人,這個人沒有被抓到,第3次是去新北市新莊區,他叫我去一棟大樓樓下,說有一個女士會在那邊等我,結果他又傳訊息要我去別的地方,那邊先不要去了,後來去板橋之後坐去大同區,結果後來那次就沒有領到錢他訊息上面打說那邊比較危險,就叫我坐車離開,回來高雄,當初我在網路應徵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沒有月薪,是論件計酬,收款就是1%,30萬元1%就是3,000元,他們說車馬費都是他們負責,但是要有收據才能夠請款,他們說10天結帳一次,又用一些名目扣我的錢,例如遲到一次或與客人聊天就扣5,000,時間到的時候他又一直拖延,說他們比較忙對帳這幾天在對好的時候才要拿錢給我,我也是被他們騙了,原本我打算不做了,他們就說拜託最後一次來基隆,等他取款成功才把全部的錢一次對帳完拿給我,我就想說就上來基隆收款,他們回去要拿錢給我,本件我沒有收到3,000元,本案扣到的工作證跟收據都與本案犯罪有關,是他們叫我去練習製作的,說到時候要去跟客戶收款用的,詐騙集團他們傳資料給我,叫我去練習製作工作證跟收據,那時候我不太會做,有的做太大或太小,才這麼多張,扣案的這些工作證跟收據我都拋棄,扣案的陳葉梁印章、莊智宏印章,都是與本案犯罪有關,陳葉梁這個印章是他們拿給我要蓋在工作證、收據上面的印章,莊智宏這個印章是有一次他們要我去收款,拿給我的,我不知道忘記是哪一家收據用的,只使用過一次而已,戴利昌2個印章與本案犯罪無關,是我私人的印章,是我國泰世華銀行跟郵局開戶的印章,這是我私人的,我都帶在包包裡面,因為之前有時候朋友或是我去做臨時工,他們都是用匯款,有時候提款機有問題,就要臨櫃領錢,要私人印章,所以我都放在我的包包裡面,除了工作證是集團拿給我聯絡取款用的,而扣案OPPO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詐騙集團給我的工作機,一機一卡,這個工作機他沒有門號,他不能打,只有上網收訊息,SIM卡依我看是香港的,這個工作機我要拋棄,至於扣案之OPP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自己所有,沒有與詐騙集團聯絡,平常工作上或是朋友聯絡找我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申請人是我所有人也是我,這是一機一卡,扣案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我女朋友買給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所有權人是我女朋友張月霞的,她住在埔里,原本她是跟我在聯絡用的,後來我們兩個分手了,手機在我這邊,可是她把號碼掛失,這手機的SIM卡就變成不能用了,所以這支手機都沒有在使用,只是留著準備要去還給她,只是我不知道住址,我有打訊息給她,她是說不用寄,這支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計程車乘車證明10張是詐騙集團他們跟我講收據留著可以跟他們請款,與本案犯罪有關,我要拋棄,筆記本是我自己去買的,買來記一些詐騙集團跟我講的事情,詐騙集團要跟我聯絡,我不太知道操作方式,我就把有一些比較重要的事情,例如那個人姓什麼叫什麼名字,詐騙集團會說在哪一個超商,這個筆記本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我要拋棄,扣案的27,600元與本案無關,是我之前還沒當車手的時候,做臨時工和廟會活動所賺的錢,我在高雄有偷4件洋酒,要去賠償他們的錢,那天本來我是不要來基隆,是他們一直催我最後一次上來,完成之後就要對帳算薪資給我,我才上來,不然那天我是要去跟超商賠償他們酒的錢,扣案的針筒2支是我的,我準備施用毒品用的,我打過一次,另一支是新的沒有使用過,我是打海洛因,打在右手,這兩支是我用來施用毒品,與本案犯罪無關,我全部都自白認罪了,我也有跟警方告知說他們的據點,協助他們去抓到他們那些人,我因為不知道剛開始他們收款是詐騙集團,我以後不會再做這種詐騙的車手工作了,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機會,我爸爸年紀八十幾歲了,現在還要繳信用卡的卡費,日子過的很辛苦,我該講的我都講了,警察借訊製作筆錄我也誠實自白的跟他們講,我回去如果有辦法找到他們,我一定會去報警抓他們,詐騙集團真的很惡劣,他們剛開始都講的很好聽,真的要跟他領薪資的時候就一些名目跑出來扣錢,真正時間到了,他們也不給我錢,就一直拖延,他沒有每天接案子給我,說我動作太慢遲到,影響客戶觀感,製作工作證跟收據,說我做的亂七八糟的,其實這都是他們的工作,懶的做才叫我去做,我知道錯了,我每天在看守所都有在悔改,想說為什麼會去做這個工作,貪圖錢,才冒險應徵這件事情,覺得很後悔,原本我有在做保全、臨時工或廟會活動,有時薪資也不錯,剛開始我做這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收款,原本那天我不想來,他們一直催我上來基隆,他說會去就會拿錢給我,我被收押的時候,在裡面每天都很後悔,我每天晚上都睡不著,擔心案件不知道被判多久,我去看身心科,看到醫生開的藥愈來愈重,開抗憂鬱的藥給我吃,我對被害人覺得很抱歉,因為我不知道他是被詐騙的,雖然我沒有收到他的錢,但我還是要向他道歉,希望他能原諒我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185至195頁】,核與告訴人余紋杏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紋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3至169頁、第361至365頁】,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物品,亦有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7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利昌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中之「邱沁宜」、「魏裕倉」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外,並有TG暱稱「慕希」之人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不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

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並由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慕希」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戴利昌前往指定地點,而被告並非「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經辦人員「陳葉梁」,然其持「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葉梁」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陳葉梁」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又其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已如上述,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偽造「陳葉梁」印章、署押及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卷第63頁、第175頁、第18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64頁、第176頁、第184至185頁】,足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戴利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已自白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固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遂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述我與我父親住,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3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之宣告沒收,及不沒收,各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陳葉梁」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57頁下圖】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陳葉梁」印章1個,均係偽造,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提出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雖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而依卷內證據,難認確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章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對該等物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權利,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理由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或係被告另案犯罪(同為取款車手)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生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且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本案犯罪搭乘交通工具之證明,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表示要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88至191頁】,此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0、3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1、編號32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另涉犯他案(施用毒品)之重要關鍵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查,被告雖擔任本案面交之取款車手,惟遭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現金27,60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本件不另為無罪宣告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憑,固非無見。

惟本院查: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雙方面交過程全程在埋伏員警掌控之下,被告並為警員當場逮捕查獲,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余紋杏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沒有損失,以我當面繳納120萬元稅金為由,約定今(16)日17時在七堵區明德一路174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2樓座位區)再次交款給永慈APP所指派的外派經理,其外派經理在今(16)日18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對方先給我看他的工作證,工作證上面的名字叫「陳葉梁」,然後讓我簽收收據並拍照傳給客服確認,客服確認後,在外派經理要清點金額時,警方就上前盤查該取款人員,這次我沒有準備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且所交付之款項,均為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取得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盛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大昌證券投資工作證1張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3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太合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5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6 福冠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7 裕陽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8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0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2 永慈投資收據(被害人余紋杏) 1張 已持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 13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李盈米)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4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楊姿靖)。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5 大昌證券收據(填寫不完全) 6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6 大昌證券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7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寫不完全)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8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9 太合投資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0 裕陽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1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2 德盛投資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3 印章(莊智宏)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24 印章(陳葉梁)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印泥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OPPO白色手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筆記本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高鐵乘車票(113 年1 月11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1日左營至板橋、113 年1 月12日桃園至左營、113 年1 月15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5日左營至板橋、113年1月16日左營至南港) 7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29 計程車乘車證明 10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0 OPPO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 32 針筒 2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3 新臺幣 27,600元 與本案犯罪無涉 34 印章(戴利昌) 2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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