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1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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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2、985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3㈣部分所載「福樂店」,應更正為「新福樂店」。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第1行所載「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等罪嫌其」,應更正為「等罪嫌」。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宏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孫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11行所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更正並補充為「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倘詐得告訴人消費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卡,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

而玩家透過線上遊戲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物」之概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通常須耗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遊戲點數,藉由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藉由交易購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並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於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詐得者為星城ONLINE遊戲點數6,000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及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㈥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自白認罪,又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為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已與告訴人孫莉婷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調解筆錄、第117頁電話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我提供帳戶給「咔蹦脆」,他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3212卷第82頁、第90頁、第95至96頁),該1,000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2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詹宏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使用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資料,交付出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咔蹦脆」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熊欣華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熊欣華察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宏文向不知情友人林宇軒借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提供給詐騙集團,嗣由該詐騙集團各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7時39分許起,分別偽冒DHC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等,以電話向吳佳穎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錯誤刷卡,將協助取消交易等
語,使吳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8時16分許,存匯新臺幣(下同)4萬309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詹宏文出面於當日1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樂店自動櫃員機處,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
領其中3萬元,並指示不知情友人林宇軒將其餘款項轉匯
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嗣吳佳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先透過臉書社團獲知孫莉婷有意商請他人協助提領名下PAY PAL帳戶內款項6000元,隨即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所使用臉書帳號「周思齊(魏莊哮)」,向孫莉婷佯稱:可代為
提領上開款項,再轉匯至孫莉婷名下金融帳戶,只收取手
續費即可,但須先交付上開PAY PAL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致孫莉婷陷於錯誤,將該PAY PAL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詹宏文,詹宏文於獲取上開帳
號及密碼後,隨即以之登入該PAY PAL帳戶,並於112年2月28日22時44分許至同年3月1日1時56分許,以該筆款項消費購入星城ONLINE遊戲點數6000點。
嗣孫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熊欣華、吳佳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孫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被告坦承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之3萬元係伊提領,稱係伊出售在線上娛樂城博弈網站贏取之泰達幣,伊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宇軒借用本案中信帳戶,對方將買泰達幣之款項存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伊透過臉書及LINE通知林宇軒幫忙開無卡提款,由伊提領其中3萬元,餘款部分因伊對外積欠友人債款,故請林宇軒協助轉匯予伊友人,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泰達幣相關買賣記錄,其辯述顯不足採信。
3.被告坦承上開孫莉婷之PAY PAL帳戶內款項6000元,確實有轉到被告之PAY PAL帳戶內。
2 ⑴告訴人熊欣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熊欣華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告訴人熊欣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佳穎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⑷112年2月23日18時25分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樂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 如犯罪事實二、(二)示告訴人吳佳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其中3萬元,而其餘款項則遭轉匯其他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孫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孫莉婷提供之臉書帳號「周思齊(魏莊哮)」首頁畫面、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 ⑶被害人孫莉婷提供名下PAY PAL帳戶內款項遭消費購入星城ONLINE遊戲點數6000點之交易紀錄1份 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被害人孫莉婷遭詐騙提供名下PAY PAL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消費購入星城ONLINE遊戲點數6000點之事實。
5 證人林宇軒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以欲轉出九州娛樂城遊戲之款項為由,向證人林宇軒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並以臉書通知證人林宇軒開無卡提款讓被告領出款項,被告並以清償對外欠款為由,請證人林宇軒協助將其餘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其,其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加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三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熊欣華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事先透過臉書社團「天堂W/天堂2M玩家買賣組隊聊天」結識熊欣華,隨即以LINE暱稱「咔蹦脆」、「HULK FOREST」對熊欣華佯稱:可販售天堂2M技能,但須先行匯款等語,致熊欣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9時59分許 4萬9999元 112偵3212 111年9月21日20時01分許 1萬4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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