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14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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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5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麗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3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仲偉、徐櫻瑜、楊朝吉、郭泰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吳依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放在一起,當天剛申辦下來密碼我還來不及看,申辦完帳戶後去喝酒,喝完酒搭計程車回家時掉在計程車上,隔天酒醒後才發現我新申請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但我還沒去報警,過一段時間,我去郵局補辦提款卡時,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凍結,土地銀行的人叫我去報案,我才去板橋區信義派出所報案,但我沒有辦理掛失。

我是遺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卡而被人盜用云云。

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5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8273卷第15-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櫻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8273卷第33-3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朝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8273卷第59-6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1565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泰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12510卷第11-1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仲偉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資料(偵8273卷第21-31頁)、告訴人徐櫻瑜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偵8273卷第39-41頁)、告訴人楊朝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73卷第63-69頁)、告訴人吳依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565卷第82、87-180頁)、告訴人郭泰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偵12510卷第37頁)、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10年9月30日三峽字第1100003102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8273卷第77-8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718號函暨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565卷第25-32頁)、臺灣土地銀行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2510卷第41-45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本案帳戶於上開告訴人5人因受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餘額顯示為84元,並於110年6月21日提領後僅剩餘507元,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2510卷第43-44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1.被告固辯稱當天申辦完本案帳戶後去喝酒,喝完酒搭計程車回家,隔天酒醒後即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於車上,過一段時間後始去板橋區信義派出所報案,但未辦理掛失云云。

然查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通常會立刻尋找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用,而被告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其明知密碼係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極易遭人盜領其存款,竟未儘速報警處理,避免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依其所述,其當下並無任何作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另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覆稱查詢全台刑案報案紀錄系統,自98年迄今,均無被告報案紀錄,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3、87頁)在卷可佐;

再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覆稱:經查詢受理報案系統及遺失物系統,均未發現被告之報案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月7日函(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其有去板橋區信義派出所報案云云,已難令人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銀行比較好匯款,方申辦本案帳戶等語(偵緝838卷第40頁),故被告應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其理應於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以便日後能使用本案帳戶之匯款功能以供其日常生活所用,然被告竟對其供稱有使用需求之本案帳戶漠不關心,於偵查中辯稱:其隔了好幾個月後始去報警云云,並容忍此段期間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之不便,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再衡諸常情,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又恰巧經過數月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因而讓詐欺集團有充裕時間可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如此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竟同時發生,其發生可能性更屬微乎其微,實屬殊難想像之事。

2.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日申辦完本案帳戶後去喝酒,之後坐計程車回家時遺失在車上云云,然依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偵12510卷第41頁)顯示,本案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9年1月12日,迄今已十餘年,顯與被告辯稱係近期申辦本案帳戶乙節有所矛盾,是其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5人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剩84元,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提供帳戶者,其帳戶內幾乎無款項剩餘,於詐欺集團確認帳戶可供使用後,隨即作為詐欺工具讓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不詳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實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

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5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轉匯,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12510卷第43-4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明確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且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方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讓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

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之情,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53歲,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偵緝838卷第9頁),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與一般常人無異。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等匯款及他人提領、轉匯,而他人提領、轉匯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由是以觀,難認被告有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確信。

再觀本案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將閒置不用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等帳戶內餘額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基上,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5人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因否認犯罪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照顧父母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仲偉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2日23時50分許,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柔儿」及LINE暱稱「Maxine」以假交友方式對告訴人李仲偉(起訴書誤載為吳聖杰)佯稱:一起玩投資平台網站https://bba.frameb998.com,有10%以上報酬率云云,致告訴人李仲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13時48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9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0日22時15、16分(起訴書誤載為19日22時)許 6萬元 110年6月20日20時43分許 15,000元 2 徐櫻瑜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杜文俊」對告訴人徐櫻瑜佯稱:以HASHEX的APP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櫻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 30,342元 3 楊朝吉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悅溪」對告訴人楊朝吉佯稱:可以帶投資股票,並以MetaTrader4軟體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朝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6時27分許 8,888元 4 吳依樺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4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Mavis Judd」、LINE ID「000000000」對告訴人吳依樺佯稱:其為短期投資專家,依其標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0日13時13分許 45,000元 5 郭泰成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初,以LINE暱稱「文莉」以假投資帶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郭泰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泰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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