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16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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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千懿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日在求職網站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立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楊立貴」要求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公司廠房裝潢款匯款之用。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為不詳之人收受、層轉或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該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將造成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楊立貴」、白鎮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6日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5個帳戶(前開5帳戶之帳號均如附表所示)之帳號提供予「楊立貴」,並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另「楊立貴」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許,偽稱為甲○○友人,以電話向甲○○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委請姑姑代為匯款,於112年3月8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乙○○復依「楊立貴」指示,於同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49分許,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00,050元、100,000元、150,050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

再依指示㈠於同日13時2分許、1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5分許、13時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提款機,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各提領30,000元(共150,000元);

㈡於同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3時1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自動提款機,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

㈢於同日13時21分至24分許間,至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自動提款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100,000元);

㈣於同日13時28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提款機,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100,000元)。

前開款項均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予白鎮魁。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9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楊立貴」的指示,我以為是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9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告提出與「楊立貴」經理全文對話紀錄,「楊立貴」經理傳送「上騰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打卡考勤表」,並告知被告「明天記得8:30打卡」,然後就去印明細,從上開客觀事實確可知悉被告係因尋找工作而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被告係以自己之帳戶並依「楊立貴」經理之指示分別轉匯、提領款項,並非提領人頭帳戶,由此亦可知被告並無逃避追緝,被告事後得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馬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報案,經該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向被告取款之人真實姓名為白鎮魁,從被告事後之處置措施、協助員警查緝利用被告之詐騙集團共犯,可證被告自始無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1-47頁)。

經查:

(一)被告自述於112年3月2日在求職網站尋找工作,而與「楊立貴」聯繫,於112年3月6日將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立貴」匯款。

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稱朋友借款,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委請姑姑於112年3月8日12時9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復依「楊立貴」指示,於上揭時間,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00,050元、150,050元、100,000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

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分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共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前開款項均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前開麥當勞門口交付予白鎮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9451卷第9-11、139-151、157-165頁,偵5951卷第7-12、137-141頁,本院卷第59-60、95-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451卷第17-19頁,偵5951卷第105-110頁)、另案被告白鎮魁於警詢之供述(偵9451卷第167-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照片(偵9451卷第21-25頁,偵5951卷第125-130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51卷第39-47頁)、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51卷第49-52頁)、彰化銀行帳戶顧客印鑑卡及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金融卡資料、補發申請書、交易明細(偵5951卷第23-45頁)、被告提供之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偵9451卷第57-6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451卷第63-117頁,偵5951卷第49-103、157-241頁)、聊天紀錄(偵5951卷第143-147、243-2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

查被告依「楊立貴」指示提供帳戶及後續轉交款項予白鎮魁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經驗(偵9451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4-65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生活常情當可知悉。

(三)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倉儲助理工作,依公司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並提領及轉交公司新建廠房款項予裝潢廠商之業務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雖據其提出前揭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

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人力銀行找工作,於112年3月初接到公司電話,對方說是上騰科技有限公司,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及事項,叫我聯繫「楊立貴」經理,對方提供「楊立貴」經理的LINE ID,我就加入,我沒有見過楊經理,我也沒有在該公司實體工作,我們都是用LINE電話通話等語(偵5951卷第138-139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入職前有查該公司有公司登記,但我沒有實際到公司過,也沒有去過該公司面試,我之前沒有接觸過這類型工作,我是信任公司等語(偵9451卷第140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楊立貴」要我提供5個帳戶,並指示我去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依照「楊立貴」指示轉帳,「楊立貴」就說要我轉交工程款,也不會動到我原來裡面的存款,我那時都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是新人,所以我就按照他的指示,以為是工作的內容,去臨櫃提款時,「楊立貴」有跟我說公司當下無法提供公司支付明細資料,為避免麻煩,就叫我跟櫃台說是家裡要用錢,我沒有問為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

於審理時供稱:我2次交錢都是在基隆麥當勞門口,我和裝潢業務見面,沒有查看他的身分證,他沒有拿名片給我,當時「楊立貴」有和裝潢業務的人通電話,我就把款項交給那個人,我沒有收到任何收據等東西,我也沒有交任何東西給那個人,「楊立貴」用LINE通話方式說我工作完可以先離開,我就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

可知被告並未實際親至「上騰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地址、也未見過「楊立貴」經理或其他員工,亦未經過正常面試程序,僅依通訊軟體對話即可入職,已違常情,又雙方毫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卻可經手所謂公司匯入之鉅額裝潢款項(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為50萬元),亦非社會常情。

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報案,自稱遭詐騙帳戶,並自承其有依「楊立貴」指示,於臨櫃提款時向行員佯稱是自己家裡裝潢要用錢之不實陳述(偵9451卷第157-161頁)。

佐以白鎮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工作機指示,從臺中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基隆東岸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再走路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前向乙○○收取贓款,只有我自己來,我走到麥當勞前,工作機中的人告知我對方的穿著及姓氏,對方就將錢拿給我等語(偵9451卷第167-170頁),可見白鎮魁亦係依電話指示單純向被告收款,雙方當下並無任何關於公司裝潢業務之交談。

是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況,顯能察覺其所為之「工作」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卻未曾向「楊立貴」表示疑問,亦未採取任何查證行動,反而一再配合不詳之公司人員「楊立貴」指示,持續利用其交付之5個帳戶辦理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被告上開種種舉止,實有違常情。

(四)又一般若係正當營運之公司,請款、收款入帳等涉及公司財務事項,衡情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往往亦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收取、存入帳款,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僅依未曾謀面之「楊立貴」指示,1次交付5個帳戶供「公司」使用,嗣將告訴人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先轉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方式,密集多次提領後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先在其數個帳戶內層轉及提領,轉交款項時則係於速食店前為之,未前往任何營業場所或公司行號交付款項,交款對象則為僅能憑「楊立貴」通話中指示之不明人士,此均非一般公司收付帳款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

且被告交付款項時均無須請收款人提供任何足以證明交易內容及帳款金額之文件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及目的,是被告辯稱係工作等語,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已有預見,被告仍逕依「楊立貴」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白鎮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固有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3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並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警方因此循線查獲白鎮魁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9日、同年4月1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白鎮魁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偵9451卷第157-178頁)。

然被告報案時係在112年3月8日告訴人匯出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交付他人後所為,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並無與「楊立貴」、白鎮魁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立即至派出所報案,並協助警員指認共犯,足證被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被告之分工,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帳及提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原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再就本案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必要,此部分論罪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第91-92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立貴」、白鎮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號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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