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18,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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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基隆○○○○○○○○) 居詳卷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1號、第8203號、第8280號、第12581號、第12593號、第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第859號、第860號、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第8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6號、第1348號、第1478號、第1571號、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沁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沁瑞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秀禎、吳志立、萬紹祺、洪舜霖、鄒永顯、彭琴媛、江謝文信、朱家芊、吳書嫺、徐禹菁、張愷芯、林楷哲、林森源、胡宏全、章幼莛、及被害人陳秀楨、林淑靜、吳聰武、翁睿襄、彭厚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秀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志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截圖畫面1紙、告訴人萬紹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被害人陳秀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被害人林淑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台灣銀行網路銀行截圖畫面1紙、告訴人洪舜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鄒永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翻拍畫面1紙、告訴人彭琴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1份、告訴人江謝文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截圖畫面1紙、被害人吳聰武提供之土地銀行存簿明細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朱家芊提供之台幣存摺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吳書嫺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1份、被害人翁睿襄提供之來電畫面截圖2紙及台新銀行匯款憑證1紙、被害人彭厚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告訴人徐禹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張愷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網路轉帳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林森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胡宏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69號、第43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我是相信「小黑」,「小黑」事前跟我說這是一份工作,我是他們的員工,要配合老闆的說法去做,「小黑」說遊戲公司為了要節稅要收帳戶,用我的帳戶總共12天會給我新臺幣5萬元,也保證帳戶是安全不會有問題。

當時我因為精神疾病發作要去住院,住院前即111年12月9日將三個帳戶及手機交給「小黑」,出院之後「小黑」有把手機還給我,當時「小黑」跟我要手機,是要收驗證碼,「小黑」沒有跟我說是收什麼驗證碼,三個帳戶的密碼我是在統一超商寫字條交給「小黑」。

「小黑」有載我去中國信託跟華南銀行設定網路銀行跟約定帳戶,我自己進去辦理,「小黑」在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說如何辦理,在車上也跟我再重述一次,沒有陪我進去,行員有問我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我回答工作上需要,因為「小黑」說公司需要,老闆要我配合,我當時沒有覺得異樣,那時候我要住院,我需要錢,需要一份工作,就算110年2月那次的前案經驗,我還是沒有想到這次交帳戶是違法,因為我覺得這就是一份工作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因急需用錢,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判斷力嚴重下降,致受詐欺集團所騙,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院查:

(一)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財務狀況、工作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而查:1.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結論略以:被告的智能表現落差大,語文理解在中等水準,工作記憶在中下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處理速度在輕度障礙水準,專注力有缺損,有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及自殺意念;

另綜合結論與建議則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

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下稱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87-499頁);

另被告自「95年6月2日起領有【永久】ICD-9診斷碼:296,情感疾患之重大傷病卡」;

於111年1月12日因「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日期為113年1月31日;

於111年12月10日至14日期間因診斷有憂鬱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接受急性住院治療;

於111年12月21日因憂鬱症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入院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3頁、偵緝856卷第49-51、101-102頁)。

勾稽以上證據,可知被告自95年起即有情感疾患之病史,且患病程度達核發重大傷病卡之標準,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其對於日常事務之理解力、判斷力、社會化能力、適應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皆因前開精神疾患而受影響。

雖案發時被告已成年,然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較為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提並論,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2.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申設容易,具有強烈之屬人表徵特性,一般人固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之認識,惟依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且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判斷與思考能力較易出現問題,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乙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述其當時的工作內容是打電腦,因速度較慢而工作壓力大,亦與測驗結果認其處理速度較差一致,且自述17歲生病後開始動作變慢等語(本院卷一第497頁),可知被告之工作情形,與前揭鑑定報告書中,就被告之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處理速度具輕度障礙,且其專注力有缺損之記載一致相合,是依被告之智識與判斷能力及工作經驗,自不能強求被告之警覺、判斷能力與常人相若。

在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之情況下,並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也無法清楚辨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於經驗法則上自有可能,當不能以一般客觀正常成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事後審查,驟然推論有精神障礙之被告能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3.另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9-433頁);

於111年12月1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開始於該院徐立仁醫師門診求治。

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徐立仁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就其憂鬱症疾患即積極治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本院卷一第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自不能強求被告於此嚴重病況下,在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黑」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警覺、判斷能力仍與常人相若,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小黑」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或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甚或利用遭詐騙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且利用遭詐騙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故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覺得異樣,因為我覺得這就是一份工作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判斷力嚴重下降,致受詐欺集團所騙等語,依憑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前揭所述個人身心或精神狀態為評估或判斷,自屬可採。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認知或可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案情類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而歷經司法程序,而認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社會意義及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應可預見。

惟查,被告前因於110年2月17日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帳戶之後,於110年3月19日及25日對該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固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9號、第43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3964卷第63-68頁)。

然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時間固在110年2月17日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案發時間之後,惟於前案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係為配合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案詐欺集團之話術與本案並非相同,被告確有可能再次誤信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是無從遽此而於本案中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更況,被告於前案中未曾進行精神醫學鑑定,是本案判斷基礎與前案已然有別。

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因前案而歷司法程序,進而推論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乙事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預見可能,容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於判斷能力與事務理解能力因精神疾病而較常人低下之情形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本案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故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許其容有疏失,但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並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予以相繩。

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6號、第1348號、第1478號、第1571號、第44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張秀禎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FLOWTRADERS-客服周彥銘」之人誆稱:至FLOWTRADERS軟體開戶並投資云云 111年12月12日13時19分許 50萬 中信帳戶 2 吳志立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之人誆稱:至FLOW TRADERS網站註冊並投資云云 111年12月15日10時31分許 22萬6,800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45分許 20萬 中信帳戶 3 萬紹祺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Lucky」之人誆稱:至「大戶對沖」網站註冊帳號並投資云云 111年12月21日11時許 64萬 中信帳戶 4 陳秀楨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之人誆稱:至FLOW TRADERS網站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云云 111年12月20日11時59分許 20萬 中信帳戶 5 林淑靜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李佳馨」之人誆稱:下載「晉達環球」應用程式並代操股票云云 111年12月16日11時34分許 5萬 華南帳戶 6 洪舜霖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亞普在線客服」之人誆稱:下載「亞普」應用程式入金操盤云云 111年12月20日15時52分許 100萬 華南帳戶 7 鄒永顯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雅雯Jan」之人誆稱:下載「宏橘投資」應用程式註冊並買賣股票云云 111年12月19日12時49分許 7萬 華南帳戶 8 彭琴媛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雅雯Jan」之人誆稱:至宏橘投資網站註冊並買賣股票云云 111年12月19日10時5分許 138萬 華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34分許 10萬 111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 10萬 9 江謝文信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雅雯Jan之人誆稱:下載「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預約購買股票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55分許 7萬 華南帳戶 10 吳聰武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Cindy邱可詩」之人誆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操作股票云云 111年12月15日11時42分許 50萬 華南帳戶 11 朱家芊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車庫娛樂客服誆稱:購買電影票設定錯誤需解除云云 112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 2萬2,123 郵局帳戶 12 吳書嫺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車庫娛樂及中國信託客服誆稱: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外洩,需核對帳戶並匯款云云 112年2月10日16時27分許 2萬9,123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16時36分許 2萬4,138 112年2月10日16時38分許 4,013 13 翁睿襄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車庫娛樂客服誆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云云 112年2月10日16時41分許 2萬9,989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16時55分許 2,985 14 彭厚珠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雯雯」之人誆稱:至宏橘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2月20日8時36分許 100萬 華南帳戶 15 徐禹菁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李喬恩」之人,誆稱:下載宏橘應用程式並投資云云 111年12月16日8時43分許 52萬 華南帳戶 16 張愷芯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之人誆稱:下載FLOW TRADERS應用程式註冊帳 號並投資云云 111年12月21日13時35分許 28萬7,000 中信帳戶 17 林楷哲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吳佩茹」之人誆稱:至網站投資元大外匯云云 111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 40萬 華南帳戶 18 林森源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Alice」之人誆稱:下載宏橘投資APP並將資金存入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14日10時59分許 16萬 華南帳戶 19 胡宏全 (已提告) 加入LINE「M11天道酬勤」之群組,於群組內每日上傳股票當沖獲利訊息云云 111年12月20日10時35分許 11萬 華南帳戶 20 章幼莛 (已提告) 接獲假冒車庫娛樂及銀行人員客服誆稱:誤設預購商品需取消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16時29分許 1萬0,102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16時47分許 2萬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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