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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簡懿婷(下稱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由被告本人於113年2月2日前往四腳亭派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又被告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
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2月3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2月23日,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即至113年2月25日(星期日)到期屆滿,因該日係星期日例假日,故延至113年2月26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屆滿日。
從而,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26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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