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姳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 二、案經黃柔瑄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王翎𠦄訴由新北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依「陳仁傑」之指示
- 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 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
-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 四、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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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姳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姳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姳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陳仁傑」、「林昇逸」之人之指示,至該人指定之網站上填寫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新五福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仁傑」、「林昇逸」之人,使「陳仁傑」、「林昇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郵局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姳羽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柔瑄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王翎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詹恩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淑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姳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依「陳仁傑」之指示,至其指定之網站上填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新五福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林昇逸」,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在112年11月23日到福五街的7-11便利商店寄提款卡,在寄提款卡之前我已經在對方的臉書網頁上提供的表格填寫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是寄給一個叫「陳仁傑」的人,他說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需要提款卡才能解鎖,我當初是因為要借款才會去填寫對方臉書上的表格,我有把身分證拍照後傳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與「陳仁傑」、「林昇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柔瑄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翎𠦄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詹恩賢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淑娥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被告郵局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被告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案發時為50餘歲之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堪認被告實屬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而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無論是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辦理金融事務均可輕易得知此類訊息)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等語,顯非可採。
又本案有以下情形,依經驗常情可合理推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被告雖提出其與「陳仁傑」、「林昇逸」之Line對話紀錄,惟綜觀全部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對方之公司名稱、與其聯絡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職稱,且被告申辦貸款無需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不用提供擔保品,僅需登入對方指定之網頁,上傳身分證及填寫個人資料、選擇貸款額度及分期即可通過審核。
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填寫完成網頁資料,於同日晚上8時即已通過審核並可立即提款(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34、37頁),此與一般貸款運作過程實務顯不相符,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顯屬可疑。
②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翌日(1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即詢問對方:「你們是把我的卡片拿去當人頭戶嗎?」、「我已經在警察局備案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至112年11月26日見對方遲未寄還提款卡,被告隨即多次傳訊息:「你都說謊」、「照片用別的吧滿嘴謊言」、「我在fb說你們是詐騙」、「不敢接電話」、「我叫兄弟去札你們的電放火燒」、「卡片寄回來沒收到款騙人的」、「你會有報應的」、「死死卡好」、「我叫警察去炒你們」、「你拿到卡把他拿去詐騙害我被告我也對你提出告訴了」、「可惡的人你不會有好結果如果今天是你家人被騙你做何感想渣男」、「害人害己天會早點收走你」、「趁人家卡錢關騙很大不得好死」等語(見同上卷第58至62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寄出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做不法使用,於寄出前即已有所預見,才會在寄出後立即詢問對方是否將其帳戶做為人頭戶使用,並於對方未寄回提款卡後隨即認定對方為詐騙集團。
據此可知,被告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③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事後於百福派出所報稱提款卡在基隆廟口遺失,而未據實陳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自願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嗣後經警方通知始稱本件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見同上卷第26、28頁);
又於偵查中稱:「如果之前是我的話,我不會將我的提款卡交出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身份證可以借到錢。
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身份證照片要做什麼,我就直接給對方……我沒有給對方任何抵押品」、「(你有無查證該貸款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如何查證?)沒有,我不會查,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查詢,我也沒有請別人幫我查詢」、「(你與對方約定借多少金額?其數多少?每月還款金額多少?如何還款?)我跟對方借80萬元,其餘都尚未溝通」、「(為何貸款條件都還沒有談清楚,對方就要把錢匯給你?)我不懂對方的程序」、「(你借錢給別人時,沒有談好還款條件前,你會把錢給別人嗎?)不會」、「(為何你於寄出提款卡前要先將提款卡內的金錢領出?)我怕對方把我帳戶內的錢用掉」等語(見同上卷第194至196頁)。
綜觀被告上開陳述,顯見被告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非熟識之關係,亦毫無深厚信任基礎,則被告明知其提供郵局帳戶後對方將可自由使用其帳戶匯入及提領款項,且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合理性未為質疑,即率爾依據對方片面之詞,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郵局帳戶,任由對方使用郵局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為上開行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詹恩賢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附交易明細),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本案被害金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柔瑄 112年11月25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26日0時29分許。
29,986元 2 王翎𠦄 112年11月26日 假親友 112年11月26日0時34分許。
5,000元 3 詹恩賢 112年11月24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25日18時26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5日18時55分許。
89,234元 4 李淑娥 112年11月26日 假親友 112年11月26日0時8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6日0時15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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