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20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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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韋勛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轉帳約定帳號,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至⑤「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裎育、沈國進、姜約翰、陳乃安、倪俊賢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②④所示被害人沈國進、陳乃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轉匯、附表編號⑤倪俊賢所匯入款項部分未及轉匯外(沈國進遭詐騙款項,後經聯邦銀行匯還10萬元;

陳乃安遭詐騙款項,經同銀行匯還5萬元;

倪俊賢遭詐騙款項,經同銀行匯還1萬1860元,前開匯還款項已扣除手續費30元),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約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乃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倪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綽號「阿蔥」之男子,「阿蔥」說要一起合開遊戲伺服器工作室,邀約伊前往臺中商談,伊依約前往後,「阿蔥」將伊帶至臺南的汽車旅館軟禁,並由「阿蔥」及2個小弟帶伊去聯邦銀行綁定約定帳號,伊當時知道他們想拿伊的帳戶去當人頭,但因「阿蔥」威脅如果不從,要對伊女兒下手,不敢拒絕,只好照辦,並把提款卡及密碼也一併交給「阿蔥」,但伊沒有印象有申辦本案帳戶的網銀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且於112年2月20日前往聯邦銀行申辦轉帳約定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聯邦銀行113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4170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9頁),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除至聯邦銀行臨櫃申辦轉帳約定帳號外,另以網路方式,線上申請電子銀行,此亦有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聯邦銀行承辦人徐心惠)暨所傳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申請網路銀行日期及申請網路銀行流程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9-85、87-91頁),堪以認定。而附表編號①至⑤示之被害人黃裎育等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乃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②④所示被害人沈國進、陳乃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轉匯、附表編號⑤倪俊賢所匯入款項部分未及轉匯(沈國進遭詐騙款項,後經聯邦銀行匯還10萬元;陳乃安遭詐騙款項,經同銀行匯還5萬元;倪俊賢遭詐騙款項,經同銀行匯還1萬1860元)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裎育、沈國進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姜約翰、陳乃安、倪俊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欄」),並有其等所提出帳轉資料、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暨申辦約定帳號等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欄」所示),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附表編號②④所示被害人沈國進、陳乃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未經轉匯、附表編號⑤倪俊賢所匯入款項部分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所陳前詞,除無法交代「阿蔥」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⒈被告前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伊的手上,也未辦理網路銀行,只有配合別人綁定約定帳號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33-3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是依照「阿蔥」的指示去綁定本案帳戶的約定帳號,忘記有無申請網路銀行,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蔥」;

去聯邦銀行綁定完約定帳號後,伊的手機被「阿蔥」拿走,可能是「阿蔥」用手機下載聯邦銀行的APP,並註冊網路銀行云云(本院卷第74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就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無辦理本案帳戶之網銀等節,所陳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⒉又被告供稱:伊和「阿蔥」約在臺中見面,「阿蔥」未要伊攜帶任何資料去臺中,但伊隨身攜帶中國信託的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及聯邦銀行的提款卡去臺中,但伊只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

伊到臺中後,「阿蔥」開伊的車載伊去臺南的汽車旅館軟禁,同一天,「阿蔥」及2個小弟要求伊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在路上有幾分鐘,「阿蔥」叫伊在某家餐廳外等一下,並把車開走,當時剩下伊一個人,伊利用空檔,打手機LINE電話給女友,伊當時覺得有問題,所以要伊女友去報案,後來沒幾分鐘,「阿蔥」又開車回來云云(本院卷第73-74頁),從而,依被告所述,其遭「阿蔥」帶至臺南後,已察覺事態有異,已知悉非如「阿蔥」初始所言要合作成立工作室,而以常情論,倘「阿蔥」等人係要軟禁被告,限制被告行動,怎會讓被告獨自一人於路邊下車,無人看守,讓被告有離開或報警之機會?又被告已知悉自己身陷遭軟禁等風險中,又怎會於獨自在路邊無人看守且能自由行動、撥打電話之際,未迅速離開該處或報警(直接報警或央請路人報警)求助,反停留於該處等待「阿蔥」開車返回,被告所述上情,再再與常理悖離,不足採信;

復被告續稱:「阿蔥」開車回來後,把伊載去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拒絕讓伊綁定約定帳號後,又載伊去聯邦銀行,由伊自己1人進去銀行裡面辦理約定帳號的設定,「阿蔥」他們在銀行外等待云云(本院卷第74頁),從而,被告於進入中國信託銀行或聯邦銀行辦理約定帳號設定時,實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得向行員請求協助並報警,以避免自己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淪為人頭帳戶,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配合「阿蔥」等人之要求,完成本案帳戶約定帳號之設定,而未求救,亦與常情不符。

⒊另依被告所稱:其沒有印象有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然依聯邦銀行113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417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明細表、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聯邦行員所傳真之本案帳號申請網路銀行日期及申請網路銀行流程表(本院卷第49-59 、79-85、87-91頁)可知,聯邦銀行關於轉帳約定帳號設定之程序,除需臨櫃辦理外,尚需先申請網路銀行,而網路銀行的申辦則得利用網路為之,方式為於「聯邦行動銀行」登入區進行「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之註冊,查,本案帳號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進行網路申請電子銀行之業務,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21分為轉帳約定帳號之申辦,同日下午4時25分聯邦銀行完成約定帳號之電腦登錄(參本院卷第89、58頁),再參以被告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所使用之手機係於完成聯邦銀行約定帳號綁定,回到汽車旅館後,才遭「阿蔥」拿走等語(本院卷第76、109頁),故本案帳戶網銀之線上申辦,應係被告所為;

而附表編號①③⑤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已如前述,相互勾稽以觀,堪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

(三)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案發時36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參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第61頁個人基本資料),為具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依指示於線上申辦網路銀行,並至聯邦銀行辦理轉帳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等以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在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有所預見。

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本案正犯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惟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詐欺正犯成員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正犯成員,顯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心態,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附表編號②、④所示被害人沈國進、陳乃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是此部分,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非一般洗錢既遂罪。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③、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②、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②、④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及以113年度蒞字第17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論罪法條(參本院卷第72、99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除附表編號②、④所示款項未經轉匯,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層轉贓款,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⑤告訴人倪俊賢),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被害人黃裎育、沈國進、姜約翰、陳乃安、倪俊賢受有財產上損害(沈國進遭詐騙款項,後經聯邦銀行匯還10萬元;

陳乃安遭詐騙款項,經同銀行匯還5萬元;

倪俊賢遭詐騙款項,經同銀行匯還1萬1860元;

已如前述),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肄業(參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第6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罹有精神疾病,持續就診中、無業、離婚、育有一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117-128頁)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被害人 黃裎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婷」、「Scottrade-張專員」對黃裎育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裎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韋勛) ⒈被告王韋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33頁至35頁;
本院卷第73-74、76、108頁)。
⒉被害人黃裎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被害人黃裎育提供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韋勛)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835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2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61-70頁)。
⒌聯邦銀行113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4170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聯邦銀行承辦人徐心惠)暨所傳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申請網路銀行日期及申請網路銀行流程表各1份(本院卷第49-59、61、79-85、87-91頁)。
② 被害人 沈國進 詐騙集團成員在T0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沈國進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瀏覽後,與該成員聯繫投資事宜,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陳紫瑄」、「張專貝」、「林濶泰」對沈國進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國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此被害人共匯款4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成功出金共計49萬7,290元(筆錄),但出金紀錄是61萬29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未經詐欺集團轉匯;
後經聯邦銀行匯回)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韋勛) ⒈被告王韋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33頁至35頁;
本院卷第73-74、76、108頁)。
⒉被害人沈國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被害人沈國進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第25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韋勛)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835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2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61-70頁)。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75頁)。
⒍聯邦銀行113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4170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聯邦銀行承辦人徐心惠)暨所傳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申請網路銀行日期及申請網路銀行流程表各1份(本院卷第49-59、61、79-85、87-91頁)。
③ 告訴人姜約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麗琳」、「雯雯」對姜約翰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姜約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此被害人共匯款6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有成功出金1萬元及數筆金額(不詳)。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 6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韋勛) ⒈被告王韋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33頁至35頁;
本院卷第73-74、76、1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姜約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⒊告訴人姜約翰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投資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手機翻拍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韋勛)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835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2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61-70頁)。
⒌聯邦銀行113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4170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聯邦銀行承辦人徐心惠)暨所傳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申請網路銀行日期及申請網路銀行流程表各1份(本院卷第49-59、61、79-85、87-91頁)。
④ 告訴人陳乃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對陳乃安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乃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未經詐欺集團轉匯;
後經聯邦銀行匯回)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韋勛) ⒈被告王韋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33頁至35頁;
本院卷第73-74、76、1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乃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告訴人陳乃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韋勛)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835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2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61-70頁)。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75頁)。
⒍聯邦銀行113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4170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聯邦銀行承辦人徐心惠)暨所傳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申請網路銀行日期及申請網路銀行流程表各1份(本院卷第49-59、61、79-85、87-91頁)。
⑤ 告訴人 倪俊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起以LINE群組「Scottrade」與倪俊賢聯繫,再以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Scottrade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倪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175萬元 (部分款項尚未轉匯;
後經聯邦銀行匯回1萬186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韋勛) ⒈被告王韋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33頁至35頁;
本院卷第73-74、76、1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倪俊賢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⒊告訴人倪俊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韋勛)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835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2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61-70頁)。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75頁)。
⒍聯邦銀行113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4170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聯邦銀行承辦人徐心惠)暨所傳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戶(戶名:王韋勛,帳號:000000000000)申請網路銀行日期及申請網路銀行流程表各1份(本院卷第49-59、61、79-85、87-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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