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琪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 二、案經李金川、蘇新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廖基豪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羅琪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 二、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鄭旭宏、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雖就其曾申辦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2日至中信銀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易獲取利益,恣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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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琪雯
選任辯護人 潘 群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6、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琪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琪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
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羅琪雯中信帳戶,並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川、蘇新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廖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羅琪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鄭旭宏、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使用IP位址申請者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裁定駁回(理由詳後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就其曾申辦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2日至中信銀行設定中信帳戶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款項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不爭執,但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交付中信帳戶之台幣及外幣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只是向FTX外幣平台申請帳號時向該平台綁定上開帳號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中信帳戶臺幣帳戶之客戶資料、臺幣及外幣存款交易明細、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等書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隨後轉匯一空等情,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金川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蘇新國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廖基豪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或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稱其係於FTX外幣平台申請帳號時向該平台綁定中信帳戶,惟並未提出任何人證、物證及書證足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僅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介紹FTX之影片網頁、相關新聞、官方網站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登入該網站、於該網站上綁定中信帳戶之事實;
被告所提出自稱與證人鄭旭宏之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亦均未提及被告於FTX外幣平台綁定中信帳戶之隻字片語;
其餘諸如網頁留存檔案、網頁照片、對話紀錄、通訊紀錄均付之闕如,自難以被告單一指述即遽認其所述屬實。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旭宏,亦僅係為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提到投資虛擬貨幣、其中信帳戶遭陳結後告知證人,然證人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操作FTX網站綁定中信帳戶,自無傳喚之必要。
⒊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外幣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87頁),故被告確有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紋繡師,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應有所認識。
是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時,已知悉該帳戶將逸脫自身控制,可能供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⒋縱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自稱其綁定中信帳戶係欲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虛擬貨幣之意義、虛擬貨幣之價值等重要知識均無法正確回答,於欠缺基本瞭解之情況下,即輕率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顯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罔顧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私密性甚高,當不應輕率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以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
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護人另聲請調取使用IP位址申請者資料,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無指摘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後另有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亦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易獲取利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紋繡師、與父母、姐姐、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金川 於111年11月7日9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告訴人之表弟,向其佯稱有金錢之需求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51分 20萬元 2 蘇新國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外甥之配偶,向其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1時34分 38萬元 3 廖基豪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為防止帳戶遭凍結需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45分 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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