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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第12570號、第13113號、第132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0號、第991號、第992號、第993號、第994號、113年度偵字第4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車站中之置物櫃,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複數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縱有犯意聯絡之人存在,其中有尚未成年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各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支配、使用,嗣取得上開各帳戶支配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辛○○、壬○○、戊○○、丙○○、癸○○、丑○○、子○○、庚○○、甲○○、石佳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確有申辦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彰化帳戶,並於112年5月初某日將前揭各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車站之置物櫃中,並將操作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得以在金融機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透過操作各該提款卡取得存入各該帳戶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各帳戶係先前薪轉帳戶,離職後即未再使用,伊因經營店鋪,需要資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聲稱只要交付帳戶就可以使用周轉方式取得貸款,存摺、印章都還在,只有交出提款卡,是放在基隆車站置物櫃中,提款卡操作密碼是透過LINE告知對方,對方說辦好可以拿到30、40萬元,但最後甚麼也沒拿到,與對方的對話內容因為伊有換過手機,所以紀錄都沒有保留等語,然查:㈠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彰化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上海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31日上票字第1120012677號函暨附件(本案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同中心112年5月31日上票字第112001272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含雙證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同中心112年6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1381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含雙證件、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80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總行112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945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同總行112年6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68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5月2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附件(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同分行112年6月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23號函暨附件(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公務機關查詢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20053849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公務機關查詢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6月8日彰基字第11200229號函暨附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存卷可按,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且由前揭各金融機構提出各該帳戶之交易紀錄,亦足見本案所涉被告上揭帳戶經人將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同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可認定無訛。
㈡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先後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明白,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交易截圖畫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截圖畫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照片截圖、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鄧涵宇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告訴人丑○○提出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子○○提出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及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及對話與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匯款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國泰世華CUBE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畫面截圖及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轉帳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
復查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所涉及各該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
故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確有如附表所示分別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
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所涉各該帳戶確係遭人持以訛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
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彰化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自承有如事實欄所述將前述各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且查卷內並無反證,是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彰化帳戶提款卡,而得以支配前揭各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在經營店鋪,亦堪認其應非無一般營業與商業之常識,自不應輕忽其持有帳戶所代表之自身信用,且依其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遑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有看過銀行、郵局、新聞、自動櫃員機都有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不法用途,只是因為急需用錢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第99頁)等語,益見其主觀上對於其所交出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絕非一無所知。
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⒈被告雖辯稱係透過網路尋求貸款而交付本案所涉4帳戶,然其所辯僅屬空言,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憑;
再者,被告辯稱對話已因更換行動電話而未加保存,但現在市面上行動電話截圖並非難事,本件被告既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依其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遭詐騙使用非無認識,有如前述,則何以其未將對話截圖保存?即便對方於收受提款卡後,即與被告失去聯繫,被告除更應立即報案、掛失外,更當截圖保留對話,詎被告捨此不為,完全並無任何彌補之舉止,徵諸其自承主觀上對利用他人帳戶之詐騙橫行已有之認知,實難認其後續之行為合理,益見被告之所辯,與其實際之行為間即存有矛盾。
⒉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
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
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
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先前貸款之經驗中,無須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第98頁),可見其所辯稱之貸款過程,與先前經驗不同,被告竟任由他人取得其提款卡,更告知操作密碼,使他人得支配其所交付之各提款卡所代表之帳戶,由此亦見被告之行為悖於事理常情。
⒋再者,被告既要貸款,則就其貸款之利率、還款期限、究竟貸款對象係何金融機構或融資企業、如何辦理對保、如何審查其信用、如何授權他人洽商貸款、如何領取所申貸之款項等情,均未見其有何洽詢之情形,被告僅稱可藉此獲得30、40萬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第99頁),則由被告所陳述之情節,與貸款需還款之情形大相逕庭,其所述之過程豈非單純只是將帳戶賣給他人使用?由此亦足認被告所辯自相矛盾,無可信實。
⒌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
復參以: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彰化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予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支配前述各帳戶,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前述各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所涉各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乙○○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彰化帳戶等多個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對附表所示之11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承前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就告訴人己○○遭詐欺犯罪被害暨其受騙贓款遭提領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乙○○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同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乙○○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辛○○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39分許,自稱為「統聯購票」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辛○○佯稱:因訂票資訊錯誤,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5月12日晚間9時57分許 37,039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2 壬○○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自稱為「MAGIC HOUR」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壬○○佯稱:因訂票資訊錯誤,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 49,986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同日0時19分許 49,986元 3 戊○○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自稱為「BHK's網路購物」之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戊○○佯稱:因訂單資訊錯誤,故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 10,012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4 丙○○ (提告)、丙○○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自稱為「露天拍賣」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被害人丙○○之女佯稱:因在「露天拍賣」交易失敗,須開通金流服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告訴人丙○○之帳戶,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
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08分許 9,123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5 癸○○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自稱為「露天拍賣」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癸○○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29,985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49,985元 本案富 邦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49,985元 6 丁○○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自稱保健食品廠商之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丁○○佯稱:因官網遭入侵,誤植一筆訂單,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彰化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29,985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 99,999元 本案彰 化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5,985元 7 丑○○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自稱為「誠品」網路賣場之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丑○○佯稱:因官網個資外洩,有遭盜刷之疑慮,故須依指示操作新增防火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7,998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 8 子○○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自稱為「統聯購票」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子○○佯稱:因購票系統錯誤,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 29,987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13號 9 庚○○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自稱為購物平台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庚○○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致錯誤下訂,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 14,287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41號 10 甲○○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許,自稱為購物平台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甲○○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及本案彰化帳戶。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2分許 29,989元 本案上 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27號 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 49,988元 本案彰 化帳戶 11 己○○(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自稱為「誠品」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故須授權銀行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29,985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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