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24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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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招募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
  4.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8.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11. 二、綜上,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2.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13.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14. 三、被告乙○○與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通訊軟體Telegram
  15.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印章店刻印師,盜科「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
  16. 五、被告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興聖
  17. 六、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18. 七、刑罰之減輕:
  19. (一)被告與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20.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21.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22. 九、沒收:
  2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4. (二)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及共犯即詐欺集團成
  25. (三)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26. (四)附表二編號⒉至⒎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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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號、113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招募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其等所犯詐欺等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金簡字1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即依依)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透過Telegram群組「03」聯繫,盧嘉惠及許宏雄負責依該群組內成員指示監控(俗稱照水)擔任取款車手之陳宇伸,並向陳宇伸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集團成員。

同日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業自112年9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興聖官方客服帳號」,對甲○○佯稱:抽中2張國巨股票,於上市後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需先支付64萬元才能領取股票等語,著手向甲○○施以詐術,甲○○為查出詐欺成員,乃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乃指示甫加入詐欺集團之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負責此次取款任務,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遂與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乙○○指示盧嘉惠,至地址不詳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盜刻「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而接續偽造印章,並指示盧嘉惠列印收據後,由乙○○持盜刻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在收據內(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其中2張填載「112年10月13日」、「現金儲值640,000元」,「陸拾肆萬元」,而接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2張,另1張空白收據內則僅蓋用前揭「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其上並未記載任何內容,而接續偽造印文;

又為能取信甲○○,陳宇伸依囑交付自己之照片予盧嘉惠,由盧嘉惠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銘」、「职务:外務人員」、「部门:財務部)之識別證2張及「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載有「HSBC滙豐」、「姓名:王冠銘」、「職位:取現專員」、「編號:2226」)之識別證1張,而接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上開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⒉)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⒈)均交予陳宇伸,供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後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即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駕駛ANH-7351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前,由盧嘉惠及許宏雄致電甲○○,佯稱為「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甲○○確認碰面時間、地點後,陳宇伸即下車取款,甲○○為確認陳宇伸身分,要求陳宇伸出示證件及收據,陳宇伸乃出示前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之識別證及如附表一編號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指偽造識別證部分),甲○○遂將64萬元之仟元鈔票(其中1,000元為真鈔,餘為玩具鈔)交予陳宇伸(真鈔1,000元於本案查獲後,業由甲○○領回),此時經甲○○報警而在場埋伏之警員遂趨前當場逮捕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致乙○○、陳宇伸、盧嘉惠、許宏雄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而未遂,並自陳宇伸、盧嘉惠、許宏雄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因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供出乙○○,警方即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開立之拘票將乙○○查獲到案,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366頁;

本院卷第122-123、12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67-71、81-85、95-97、117-125、127-135、137-146頁;

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193-204、208-211、212-215頁;

本院卷第85-92頁),並據證人甲○○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75-17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245-254頁;

113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277-286頁)、另案被告許宏雄與臉書暱稱「WeiWei」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5-40頁)、另案被告盧嘉惠與Telegram暱稱「大睪丸狸貓」、「哥哥」間之對話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41-54頁)、被告陳宇伸與Telegram暱稱「大睪丸狸貓」間之對話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55-66頁)、查獲現場照片(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238頁)、另案被告陳宇伸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243頁)、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搜索人:陳宇伸、盧嘉惠、許宏雄)(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47-149、157-1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25-29、181-183、408之9至408之21頁)、被告乙○○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83-151頁)及另案被告陳宇伸等人於本院113基原金簡字第1號案之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9-113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⒋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分別係由「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乙○○與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在附表一編號⒊①所示收據之私文書上及編號⒊②所示空白收據上蓋用「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且為取信告訴人,指示由陳宇伸出示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與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即依依)、「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印章店刻印師,盜科「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就所犯偽造印章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分別侵害「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法益,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為接續犯。

六、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與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招募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損失慘重,竟仍招募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加入詐欺集團,令渠等擔任車手、照水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乙節,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離婚、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時均稱:伊的工作就是負責介紹人取錢,如果用有到伊介紹的人,暱稱「中國信託」(即依依)就會包紅包給伊,於盧嘉惠、許宏雄被收押後,依依有陸續以泰達幣支付介紹的報酬,折合臺幣約為2萬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364-365頁;

本院卷第30-31頁),從而,被告因介紹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之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及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業於共犯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796號執行沒收,此有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81、149-175頁),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1、12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⒉至⒎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附表一】
編號 品 項 持有/所有人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⒈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姓名王冠銘」、「职务:外務人員」、「部门:財務部) 陳宇伸 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49頁扣押筆錄 否 如本院卷第107頁照片所示 ⒉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記載 有「112年10月13日」、「現金儲值640,000元」、「陸拾肆萬元」等內容 ) 陳宇伸 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49頁扣押筆錄 否 如本院卷第107頁照片所示 ⒊ ①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記載有「甲○○」、「112年10月13日」、「現金儲值640,000元」、「陸拾肆萬元」等內容) ②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張 ③空白收據10張 盧嘉惠 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61頁扣押筆錄 否 如本院卷第109頁下方、111頁上方照片所示 ⒋ 偽造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 盧嘉惠 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61頁扣押筆錄 否 如本院卷第109頁上方照片所示 ⒌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 盧嘉惠 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61頁扣押筆錄 否
【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持有/所有人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⒈ 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⒉ 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同 上 同 上 否 ⒊ 郵局存摺1本 同 上 同 上 否 ⒋ 郵局金融卡1張 同 上 同 上 否 ⒌ 滙豐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同 上 同 上 否 ⒍ 紘昱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國賢印章各1顆 同 上 同 上 否 ⒎ 紘昱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份 同 上 同 上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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