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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則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據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自稱為「張宏榮」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無證據證明甲○○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由甲○○允諾,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供予「張宏榮」使用。
「張宏榮」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張宏榮」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以成本價向網拍平台購貨,再由平台出貨,以此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至李泳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張宏榮」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再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㈡112年2月初,「張宏榮」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丙○○加入「CSL」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向丙○○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匯款30,000元至林寅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張宏榮」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嗣甲○○則經「張宏榮」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及2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乙○○及丙○○被騙款項在內之金額,合計5,344,000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張宏榮」,而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丁○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515號函暨附件(李泳嬑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2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6147號函暨附件(林寅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700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行東門分行112年3月22日一東門字第00022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登入IP)、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又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知悉對告訴人乙○○、丙○○施加詐術及轉移贓款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參與者為未成年人,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此情形,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中,並無未成年人,亦非3人以上,一併敘明。
是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由各參與者之分擔行為共同促成犯罪結果。
是其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劃,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而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此類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雖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已滿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即屬既遂,然應直至行為人或他人已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其犯罪行為方屬終了,始符此類詐騙犯罪之特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參照)。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從而,告訴人乙○○、丙○○分別遭詐騙之款項雖係各匯入李泳嬑、林寅竣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宏榮」使用,於被告依「張宏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被告及「張宏榮」方得以穩固支配該款項,而被告實行之提領款項行為顯屬詐欺取財整體犯罪歷程內之行為分擔、且屬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即屬於正犯。
再者,告訴人乙○○、丙○○係分別遭詐騙,渠2人先後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張宏榮」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乙○○匯入李泳嬑帳戶之款項、告訴人丙○○匯入林寅竣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渠等所為之轉帳、提領款項行為,係各次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被告形式上雖僅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數次(少於「張宏榮」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實際施詐之人數),惟其與「張宏榮」間既有掩飾及隱匿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乙○○、丙○○部分之所為,亦各犯洗錢罪,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乙○○、丙○○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張宏榮間,就其所犯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為,應各從一重罪以洗錢罪處斷。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贓款,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乙○○、丙○○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告訴人於其遭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帳戶內款項業經提領一空,且「張宏榮」命被告所領取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予負責收水之人,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甲○○果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有所獲得,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未獲得報酬,自無從併予於本案中諭知沒收(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中則業經諭知沒收其參與提領款項行為所獲得之報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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