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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維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送達址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維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思維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あなた」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將本人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あなた」,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あな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陳銘菘實行詐騙,致陳銘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9日16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邱思維再依「あなた」之指示,於112年8月30日5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分次將陳銘菘匯入5萬元領出,將款項依「あなた」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あな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致電給陳盈君,假冒友人「麗芳」,佯稱要求歸還欠款云云,致陳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邱思維再依「あなた」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於112年11月8日17時46分許,分次將陳盈君匯入款項領出,從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後,將剩餘贓款依「あなた」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あな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范姜淑梅實行詐騙,致范姜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9時11分許,匯款8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13時49分許遭列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尚未生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的結果,因而洗錢未遂。
嗣陳銘菘、陳盈君、范姜淑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菘、陳盈君、范姜淑梅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思維固坦承將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網友「あなた」,並依「あなた」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將款項依「あなた」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認識網友「あなた」,「あなた」請求幫忙買比特幣,曾問過對方是否為詐騙行為,對方說不是,所以才做,也是被詐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あなた」供作存、提工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又被害人陳盈君、陳銘菘、范姜淑梅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あなた」指示將陳盈君、陳銘菘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陳盈君、范姜淑梅、陳銘菘於警詢證述在卷(113偵1050卷第76至78頁、113偵3305卷第53至55頁、第70至71頁),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偵1050卷第15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050卷第17至43頁、113偵3305卷第25至31頁)、被告提供之「あなた」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1050卷第45至69頁)、陳盈君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3305卷第39頁)、范姜淑梅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偵3305卷第65頁)、范姜淑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3305卷第67頁)、陳銘菘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偵3305卷第8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作存、提工具使用,被告並參與領款以及轉購比特幣之情事。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供作存、提工具使用,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及親友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本件被告雖以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被告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相信「あなた」不是詐騙的說詞而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自己也是詐騙的被害人。
惟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與LINE暱稱「あなた」之人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其他個資及聯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僅能透過網路聯繫「あなた」,而對「あなた」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顯然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被告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顯與事理相違,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抱持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縱然被告因遭「あなた」詐騙,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然與其主觀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被告主張也是詐騙的被害人等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在預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依「あなた」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其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從中抽取報酬後(被害人陳盈君部分),將其餘款項依「あなた」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提領現金後轉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あなた」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范姜淑梅實行詐騙,被害人范姜淑梅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取得該不法所得款項之支配處分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既遂,因未及提領,帳戶即遭列為警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就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追加起訴書認告訴人范姜淑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因適用之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件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あな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㈡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㈢犯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陳盈君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個人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轉存,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腳傷尚未復原致無法工作、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盈君、陳銘菘、范姜淑梅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報酬(被害人陳盈君部分)後即將其餘款項轉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提領被害人陳盈君(附表編號㈡)受騙款項再轉購比特幣,實際獲取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113偵1050卷第57頁),堪以認定,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堅稱就被害人陳銘菘、范姜淑梅犯行部分,沒有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再者,被害人范姜淑梅受騙所匯款項尚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欺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
準此,考量被害人范姜淑梅匯入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范姜淑梅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范姜淑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暨移請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㈠ 陳銘菘 邱思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陳盈君 邱思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范姜淑梅 邱思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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