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慈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應邀
- 二、案經王固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 二、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
- 三、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 九、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
- 肆、沒收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 三、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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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蕙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慈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應邀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Y」、「重慶火鍋」、「云飛2.0」、「百變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交付假公文書、面交取款及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而取得報酬之任務。
鄭慈蕙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龜山分局彭警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金融檢查科林正賢科長」等名義,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連續撥打電話聯絡王固本,佯稱王固本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提領其名下帳戶內款項並交付驗證是否為犯罪贓款,及處理帳戶監管事宜云云,王固本因誤信而於113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王固本,指示鄭慈蕙先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公文書。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鄭慈蕙前往王固本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前(地址詳卷),向王固本自稱為長官指派之警校實習生,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王固本陷於錯誤而將32萬元現款交予鄭慈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機關、公務員及王固本。
鄭慈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介壽公園某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鄭慈蕙因而取得3,000元報酬。
隨後,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鄭慈蕙即與上開成員承前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賡續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王固本聯絡,彼等沿用前述監管及驗證之藉口,佯稱需面交保證金云云,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王固本上址住處交付現金。
因王固本前於113年4月18日發現遭詐騙後,已報警處理,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假意備妥現金及郵局金融卡依約交付。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鄭慈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以上述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前往上址向王固本收取現款,並交付其先行列印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公務員及王固本,鄭慈蕙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案經王固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案告訴人王固本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慈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述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除外),於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領據(保管) 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7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GOOGLE地圖搜尋紀錄、街景圖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77頁、第7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0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13年4月18日、24日)各1紙(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除被告外,至少尚有「CY」、「重慶火鍋」、「云飛2.0」、「百變怪」及機房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並指示面交現金、提款卡之時間、地點,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由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由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財物,再將所取得之財物依指示送往指定地點,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顯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該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文書頁首之發文機關記載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又縱令該等文書、公印文實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蓋用,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之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故該等文書、公印文各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查本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沿用相同藉口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遭詐欺而先後交付款項及其他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
查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遭該詐欺集團行騙共計32萬元得逞後,即已報警;
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備妥之現金及郵局金融卡於上址住處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取款,旋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犯行部分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而一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收取財物後,層轉遭詐騙財物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因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得減輕其刑,然同前洗錢罪部分所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看護工作,並準備考證照中,月收不一,約日薪2,000元或3,000元,外婆為植物人,扶養外婆之費用由其與母親共同負擔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又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所交付財物價值,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惟迄至本案宣示判決時,均未見雙方陳報第一期款項給付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九、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
然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12月1日另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甫約4月餘,即再有本案犯行,且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取款與轉交上游車手之工作,並以此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緩刑宣告雖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與相當性。
查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12月1日另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該案於113年6月27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其前已因同類型犯行,經偵審程序,且該案經提起公訴甫4月餘,即再犯本案,可見其不知戒慎警惕,無視法律制裁,難認其無再犯之虞;
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清償完畢,且本院已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審酌上情及上開各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將現款32萬元交付被告,該款項固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113年4月24日部分,尚屬未遂階段,已如前述),然其主要任務為拿取財物後,迅即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予上手,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業據其是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其等和解內容自113年7月23日前為第一期之分期給付,迄至本案宣示判決時,猶未見雙方陳報履行賠償之情形,既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如該部分於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告訴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另附表二編號3、4、6所示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三、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主任檢察官」欄上之印刷字體姓名「吳文正」及印刷字體機關名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係在識別姓名及機關為何,並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或機關用印之意思,尚無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
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數量及出處 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及數量 1 113年4月18日由王固本收受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件〕113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2516案件,申請日期113年4月18日)偽造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8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2 113年4月24日由王固本收受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件〕113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2516案件,申請日期113年4月24日)偽造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8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5 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被告稱:伊所有,兼工作機供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 2 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共2張。
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
3 人民幣百元鈔400張。
已發還(見偵卷第129-130頁)。
4 新臺幣千元鈔140張。
已發還(見偵卷第129-130頁)。
5 臺鐵火車票、發票、交易明細共7張。
6 郵局金融卡1張。
已發還(見偵卷第129-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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