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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上之「陳晉昇」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聖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風生水起工作群」,該群組係由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渠道-至尊2.0」、「龜仙島三毛2.0」、「小亮」、LINE暱稱「賴憲政」、「張詩恩shirley」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王聖豪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王聖豪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詩恩shirley」於112年9月中旬,向楊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鳳娥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16日1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85度C咖啡店交付投資款。
王聖豪則於112年11月16日依「風生水起渠道-至尊2.0」指示,與「小亮」一同前往基隆巿,王聖豪先至便利商店列印集團成員偽造之「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晉昇」工作證、「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後,再於同日11時許,至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85度C咖啡店,向楊鳳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在收據上偽造「陳晉昇」署押及捺印指紋後,交付予楊鳳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晉昇」及楊鳳娥,致使楊鳯娥不疑有他,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王聖豪,王聖豪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小亮」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楊鳳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鳳娥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楊鳳娥提供之LINE用戶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16日拍攝之被告照片、工作證照片及被告交付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第35-3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本院於訊問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113年6月3日)可知,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業,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陳晉昇」署押、指印各1枚(偵卷第25頁),係被告簽署、捺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自述可月領百分之1至2酬勞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雖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於112年11月21日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時遭當場逮捕、羈押(見偵卷第69-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260號起訴書),出監後已無法聯繫集團成員,並未取得酬勞等語,此外,又無其他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之證據,難認被告已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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