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294,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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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賓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崇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作為取款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訛詐陳韋丞、楊美蘭、蔡孟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温珮君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另温珮君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確定),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層層轉匯至邵明德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另邵明德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簡伯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另簡伯瑋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及邱崇賓所有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邱崇賓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5萬元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韋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楊美蘭、蔡孟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9月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卷第374-375頁、本院卷第45、50頁),核與告訴人陳韋丞、楊美蘭、蔡孟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47-149、387-389、410-412頁)、證人簡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465-46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韋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及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偵卷第199-232頁)、告訴人楊美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96-403頁)、告訴人蔡孟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421-435頁)、温珮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1-70頁)、邵明德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5-109頁)、簡伯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9-143頁)、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49頁)、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之照片(偵卷第51頁)、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第7391號起訴書(偵卷第297-30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305-311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313-3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接觸對象僅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即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人,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有第三人存在(偵卷第375頁、本院卷第45頁),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共同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審酌其任意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並臨櫃提領詐得款項65萬元,金額非微,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

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加重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任務,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亦與告訴人蔡孟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就告訴人陳韋丞、楊美蘭部分,因雙方多次協商均就和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5頁);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工作、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實際提領行為僅有一次、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提領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並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固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1 陳韋丞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1萬5,905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7萬9,603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4萬80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楊美蘭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蔡孟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萬8,795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0萬9,66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1萬8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由邱崇賓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5萬元。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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