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34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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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8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05、5528至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

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緯宸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然查,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

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抑或有管轄權惟為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判以達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便利,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

本案公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113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 告 吳緯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緯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之「阿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緯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吳緯宸上開帳戶內,再由吳緯宸依「阿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與「阿成」相約在臺北市內不詳公園或停車場,將餘款全數交付與「阿成」換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吳緯宸再以相當於每顆泰達幣獲取0.05美元之不法利益,作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報酬,藉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日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郭繼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呂淑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森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龔青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瑛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緯宸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為幣商,有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以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阿成」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進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編號3、5、6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透過假投資詐術詐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憑證 證明其等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5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且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成」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數行為,請予以數罪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涉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341至第3348號、第3656號、第3862號、第3983號、第4426號、第4427號、第4755號至第4757號、第5039號至第5041號、第5057號、第5346號、第5433號及第6322號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在卷足憑,故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日傳 (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 111年1月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10時許 59萬 同日15時8分許 100萬(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2. 郭繼宗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110年12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 40萬 同日15時50分許 629萬(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3. 呂淑珠(113年度偵字第5528號) 110年8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13時29分許 58萬 4. 林森川 (112年度偵字第48882號) 111年1月1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 120萬元 5. 龔青秀 (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 000年0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4時39分許 50萬 同日15時18分許 428萬(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6. 陳瑛芬 (113年度偵字第5531號) 110年8月11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20日14時36分許 5萬 同日15時40分許 371萬(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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