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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周建和」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德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論罪科刑之論述,均係針對被告連德民,從而,主文欄內關於「周建和」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連德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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