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5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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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凱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識別證壹張、現金保管單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釣魚燒」)、乙○○(Telegram暱稱:「Yan Ko」)自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強森」、「Justin車隊控台」、「張隼」、「愛之味」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乙○○,乙○○則同時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負責監控、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以回報上開詐欺集團,丙○○、乙○○可分別獲得所收取財物1.5%、1%之報酬。

丙○○、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如億」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起至11月1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警方另案偵辦)。

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松鼎苑社區閱覽室,交付警方預先準備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假鈔、15,200元現金、金條4條。

丙○○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接獲「強森」通知,先至超商列印不實之「如億投資陳俊誠」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號松鼎苑社區閱覽室向甲○○收取遭詐騙財物。

乙○○亦於同日中午接獲「強森」通知,至上開地點監控丙○○。

於丙○○向甲○○收取款項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張、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旋又在基隆市○○區○○路0號對面,逮捕乙○○,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53、207-212、215-218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55-6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7-8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通話紀錄、聊天畫面手機擷圖(偵卷第97-171頁)附卷可稽,及丙○○扣案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張、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2人於出面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2人與「強森」、「Justin車隊控台」、「張隼」、「愛之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乙○○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乙○○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係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及洗錢得手,均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行為,應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考量其等坦承犯行,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部分)所定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於審理時丙○○自承高職畢業、前從事輪胎業,乙○○自承大學肄業、前從事布料業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識別證一張、現金保管單一張、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丙○○所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乙○○所有,前開物品均為其等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高鐵車票、簽帳金融卡各一張、現金7,144元、現金59,5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尚未領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等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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