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6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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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STIA MELISSA VETUZ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STIA MELISSA VETUZ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均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RUSTIA MELISSA VETUZ為菲律賓籍,其為求順利來臺工作,於民國99年間在菲律賓境內,委由菲律賓當地不詳仲介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基本資料記載為「姓名:GERONIMO JULIETA ISIDRO,菲律賓籍,女,出生日期:西元1965年7月7日,護照號碼:EB0000000」之護照1本(下稱本案護照,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審判權效力所及)後,RUSTIA MELISSA VETUZ明知其真實身分並非「GERONIMO JULIETA ISIDRO」,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自菲律賓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GERONIMO JULIETA ISIDRO」之署押,用以虛偽表示「GERONIMO JULIETA ISIDRO」本人入境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本案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為真而同意其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RUSTIA MELISSA VETUZ於民國111年12月底認識「張李」(WHATS APP暱稱「wzhang Lee」),復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經「張李」介紹結識LINE暱稱「gold company exchang」,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頻繁、有償指示他人至各地向陌生人收取不明款項,顯不合乎常情,且多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能預見「張李」、「gold company exchang」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組織,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民國112年8月13日遭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款項後兌換比特幣之角色。

嗣RUSTIA MELISSA VETUZ與「張李」、「gold company exchang」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張李」對吳美娘佯稱為在國外作戰之軍人,需請其代收寄回國內之包裹並給付「shipping company」運輸公司費用等語,致吳美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RUSTIA MELISSA VETUZ碰面,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遭埋伏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三、案經吳美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RUSTIA MELISSA VETUZ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列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2月17日函暨入境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97、181-185頁,本院卷第33-3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事實欄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上列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娘於警詢、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旻軒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13-135頁),且有告訴人吳美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李」、「gold company exchang」之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91、141、143-14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61-73、113-135頁),並有被告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民國100年11月23日之修正僅增列後段規定,並就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張李」及「gold company exchang」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入境登記表偽造「GERONIMO JULIETA ISIDRO」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張李」及「gold company exchang」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3所載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之數行為(編號1、2既遂,編號3未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又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為最先即民國113年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首次犯行(即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來臺工作,竟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非法入境,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出面收取並轉出詐得款項,造成無辜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顯非可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為求來臺工作並賺取所需,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93-97頁),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㈦、又查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且為非法入境,因此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GERONIMO JULIETA ISIDRO」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其與「張李」(「wzhang Lee」)及「gold company exchang」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經被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交付及行使,足認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次犯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年份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及方式 1 112年8月4日10時許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 由被告帶告訴人吳美娘至附近比特幣商店內,幫其操作比特幣機臺購買價值6萬元之比特幣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中 2 112年8月5日10時13分許 基隆長庚醫院前之公車站牌前 由被告向告訴人吳美娘收取6萬元現金後,再至比特幣商店操作比特幣機臺購買價值6萬元之比特幣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中 3 112年8月13日9時10分許 基隆長庚醫院前之公車站牌前 告訴人吳美娘已報警處理並假意應允願交付20萬元,被告依約抵達現場、欲向其收取20萬元之際,即經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RUSTIA MELISSA VETUZ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GERONIMO JULIETA ISIDRO」之署押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RUSTIA MELISSA VETU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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