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7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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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9、51、54、66、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 實

一、吳克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ACE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CE虛擬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暱稱「LU昕」、「炒幣養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帳戶內,旋由吳克勤依「LU昕」、「炒幣養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轉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轉金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由吳克勤依指示轉至自己之幣安錢包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安錢包,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宇廷、涂慧雯、杜曉玫、潘昌宏、李品嬡、賴煜翔、洪仕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克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21卷第63至68頁、第294至29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元大、MAX虛擬、ACE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暱稱「LU昕」、「炒幣養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為提轉至虛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幣安錢包後層轉款項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IG上認識女網友「LU昕」,有短暫交往,他說他是元大財務公司的女營業員,可以介紹股票買賣,就叫我申辦元大帳戶,後來還去綁約定的虛擬帳戶,又介紹了主管「炒幣養家」給我,要教我學習投資,說轉進來的錢都是公司財務營運金,本來就是公司的錢要轉回去,我完全不懂虛擬貨幣還有投資,也沒有查詢過網路上的投資資訊,我沒有投入任何資金,就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不知道什麼是洗錢,我是單純的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上開元大、MAX虛擬、ACE虛擬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均遭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已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內,被告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提轉時間依指示提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幣安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軍偵49卷第9至13頁、第61至65頁、第73至74頁、第137至140頁,軍偵51卷第9至13頁,軍偵54卷第7至11頁,軍偵66卷第9至14頁,軍偵76卷第7至9頁,軍偵6卷第9至12頁,軍偵7卷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21卷第59至72頁、第29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廷、涂慧雯、杜曉玫、潘昌宏、李品嬡、賴煜翔、洪仕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軍偵49卷第15至16頁,軍偵51卷第15至21頁,軍偵54卷第13至15頁,軍偵66卷第15至19頁,軍偵76卷第17至20頁,軍偵6卷第19至27頁,軍偵7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0頁),且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宇廷)、匯款紀錄、告訴人陳宇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寫金額進出紀錄、元大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台幣存款入帳通知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涂慧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杜曉玫所提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繳款證明影本、臺灣企銀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21日元銀字第1120007669號函及其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877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李品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寫金額進出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賴煜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10317號函及其附件、手寫金額進出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洪仕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市三峽分局吉普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軍偵49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8頁、第77至131頁,軍偵51卷第29至40頁、第51至64頁、第67至72頁,軍偵54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61至77頁,軍偵66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8頁、第49至59頁,軍偵76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3頁,軍偵6卷第31至34頁、第41至96頁,軍偵7卷第23頁、第25至30頁、第67至121頁、第133至135頁,本院金訴21卷第183至2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並轉匯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Line帳號「LU昕」、「炒幣養家」等人素未謀面,對方身分完全未明,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能對之全然深信不疑,已然可議,且被告縱然欲學習投資,衡以現今為數位時代,自新冠疫情升溫後線上遠端學習課程盛行,然非無任何對價關係,必需付出一定之學費後始能連線學習,除非屬公益、政府等組織,否則一般私人營利機構實無法吸收眾多師資臨聘、網站架設等諸多成本,縱有免費試上等課程做為招攬學員之手段,亦不可能為一長期免費之措施,被告於本案並未付出任何金錢或勞力即可學習投資,實屬不可想見之事,且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顯低於一般人之智識水平,其年紀雖幼,然其網路操作較一般年長者通常更為熟捻,為一般人可以認知,更況細繹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完全不見其與「LU昕」之對話,僅有與「炒幣養家」之對話,且手機始終無法提供本院查閱,確認與「炒幣養家」之對話內容是否完整,是否有更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實無得而知,而自卷內現存其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擷圖,仍能見被告已有懷疑「炒幣養家」從事洗錢之工作(見軍偵49卷第119頁),是否為正當合法之投資,此一資金流動內藏玄機,被告儘可對外求證,諸如銀行方、親友、軍中長官等等,亦可在網路資訊裡查得,被告僅向「炒幣養家」為再次確認,對方否認後即深信不疑,亦與一般人查證解惑之常情在在不合,且被告於本院追問時自承對投資不熟,亦無法清楚回應「炒幣養家」向其解釋該等金流何以為正當合法之投資細節為何,「炒幣養家」更教其說謊誆騙銀行等事(見軍偵49卷第131頁、軍偵6卷第70頁),若金流確為安全無虞,何以會遭銀行關切?又被告稱對方轉入其帳戶之金額均為財務公司之營運金,然觀之相關款項匯入均係零星款項,被告係以大額提轉為虛擬貨幣轉出,顯為化零為整,若真為他人公司款項,被告協助「炒幣養家」為此行為,豈非淪為掏空、侵占他人公司之共犯?此一明顯違法行為,應屬一般普通智識程度之民眾均能有所認知。

且投資本質即為獲利,被告稱沒有為自己獲利之想法,實屬前後矛盾之語。

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動機,從頭至尾顯係為求自己能獲得利益,賺取外快而挺身試法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即虛擬帳戶,並進而從事轉匯其內款項,可推認其主觀上已預見並容任將元大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應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後並將犯罪所得款項依指示加以轉匯至MAX虛擬、ACE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有共同與「LU昕」、「炒幣養家」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事後於111年4月12日雖有報警處理,有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21卷第351頁),然現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者,多於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或報警,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其後亦可藉掛失或報警之舉措用以卸責,此為實務所常見,經查該案件證明單上記載被告係接獲元大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等語,斯時詐欺集團成員已取款成功,相關金融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是被告上開事後報警之行為,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本案7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亦不知道Line暱稱「炒幣養家」、「LU昕」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匯款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可以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公訴意旨雖認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為暱稱「LU昕」、「炒幣養家」之人,及告訴人等遭多名暱稱不同之人詐騙,然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LU昕」、「炒幣養家」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元大帳戶及MAX、ACE虛擬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為賺取高額利潤聽從指示轉匯其內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矢口否認,堪認悔意不足。

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品嬡、陳宇廷、賴煜翔等人達成調解(見院金訴21卷第81至82頁、第363至364頁),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李品嬡之部分,有和解金額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21卷第2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1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賠償部分金額或與多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及彌補告訴人等之誠意,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又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

倘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㈦沒收:①被告於本案雖有親自轉匯款項之行為,然已將全額轉匯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前述,卷內無證據證明有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匯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首次詐欺、洗錢犯行,係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LU昕」、「炒幣養家」分屬不同之人,無從證明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有所認識。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虛擬帳戶 主 文 1 陳宇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外匯轉取匯率差云云 112年4月11日19時49分許 4萬 112年4月11日23時21分許 11萬3,000(含其他款項) MAX虛擬帳戶 吳克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涂慧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投資訊息佯稱:投資1萬元短期即可獲得5萬元收益云云 ①112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4時52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5時05分許 ①2萬 ②3萬 ③3萬 ①112年4月10日15時33分許 ②③112年4月11日16時11分許 ①25萬(含附表編號4、編號5之款項及其他款項) ②③25萬(含其他款項) MAX虛擬帳戶 吳克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杜曉玫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購買貨幣云云 ①112年4月10日19時16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9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19時28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2萬 ①②③112年4月10日22時06分許 ①②③24萬9,900(含其他款項) MAX虛擬帳戶 吳克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潘昌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入金投資云云 112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 2萬5,000 112年4月10日15時33分許 25萬(含附表編號2①、編號5之款項及其他款項) MAX虛擬帳戶 吳克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李品嬡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儲值金錢可以搶購內部商品並領取回饋云云 ①112年4月10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①5萬 ②5萬 112年4月10日15時33分許 25萬(含附表編號2①、編號4之款項及其他款項) MAX虛擬帳戶 吳克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賴煜翔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4月9日15時39分許 5萬9000元 ①112年4月9日15時48分許 ②112年4月9日18時47分許 ①30萬元 ②18萬2000元 ①ACE虛擬帳戶 ②MAX虛擬帳戶 吳克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洪仕庭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購買外匯期貨云云 ①112年4月10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3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112年4月10日15時33分許 25萬元 MAX虛擬帳戶 吳克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宇廷2萬元,並於113年7月1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宇廷指定之玉山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戶名:陳宇廷;
帳號:0000000000000)。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煜翔2萬元,並於113年7月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戶名:賴煜翔;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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