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8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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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奕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李俊昇,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5時許,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曦」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郵寄提款卡給網友「陳曦」,密碼用電話告訴「陳曦」,但沒有相關的對話紀錄留存。

當時「陳曦」說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但事後沒有給我這筆錢。

我提款卡給「陳曦」時帳戶裡沒有錢,一直到公司要匯錢給我,我需要用這張卡,想要拿回但對方不還我,我才去報案。

我沒有懷疑過「陳曦」,沒有想到「陳曦」會騙我云云。

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9-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55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本案帳戶於被告在112年3月25日某時許提供予「陳曦」使用時,該帳戶餘額顯示為7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因「陳曦」要匯款港幣20萬元予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曦」使用,係遭「陳曦」所騙云云,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3.查被告案發當時年齡為51歲,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粗工、割草等工作(本院卷第111、113頁),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陳曦」,跟「陳曦」沒有見過面,「陳曦」說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陳曦」云云,可見被告與「陳曦」間素不相識,亦未曾與「陳曦」見面,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陳曦」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陳曦」聲稱要匯款港幣20萬元即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陳曦」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陳曦」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陳曦」說要幫助我生活而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我將提款卡寄過去,「陳曦」說要我提供密碼,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云云,然依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49頁)顯示,本案帳戶之開戶日期為88年9月6日,迄今已二十餘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要匯錢給被告,因對方不還卡而報案等情,堪認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供帳號即可供他人匯款,無須將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且被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即可輕易獲取港幣20萬元之金錢款項,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陳已有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其當可推知「陳曦」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如何供金融機構開通外匯功能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無償獲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提供予「陳曦」使用本案帳戶時,該帳戶餘額顯示為79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給「陳曦」時帳戶裡沒有錢,可見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曦」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帳戶之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帳戶內款項剩餘無幾之常情相符,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被告辯稱係遭「陳曦」所騙云云,即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不知「陳曦」之真實身分,僅憑LINE之聯繫,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在完全對陌生之「陳曦」欠缺信任之基礎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然其卻仍予提供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成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因對方不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覺得有問題而向警方報案,經本院電詢暖暖派出所黃隆升警員及八堵派出所朱彥澄警員後,黃隆升警員表示:被告有向八堵派出所報案等語,朱彥澄警員則表示: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有報案紀錄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警員朱彥澄傳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51頁),然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示,被告至警局報案之時間為112年4月11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9日已有異常交易之紀錄(偵卷第51頁),此均係被告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之作為,被害人已受騙匯款且本案帳戶已列有異常交易之紀錄,被告於十餘日後始向警方報案,尚無從否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對方之身分全然不知,然因其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有容任不法發生之僥倖心態,是縱使被告時隔多日後始向警方報案稱其遭詐騙而損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貪求無償取得之金錢,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持有殘障手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67頁)。

依該身心障礙證明上記載,被告之障礙類別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思想功能等障礙,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等情,亦有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171頁)。

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偵詢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101-10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偵查時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能清楚描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何提供予「陳曦」及後續至警局報案之過程(本院卷第163頁),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無罪之答辯,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現獨居及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65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前揭(五)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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