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緝,1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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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周芸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3. 二、章書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4. 三、丙○○無罪。
  5. 事實
  6. 一、周芸國及章書駿係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
  7.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訴由苗栗縣
  8. 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關於訴之追加
  11. 二、關於證據能力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周芸國所申設,後周芸國因借
  14. 二、周芸國因借款而交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主觀上具
  15. 三、周芸國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章書駿,章書駿
  16. 四、綜上,周芸國及章書駿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周
  17.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18. 一、新舊法比較
  19.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20. 三、周芸國、章書駿各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
  21.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
  22. 五、周芸國、章書駿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23. 六、章書駿雖就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過程於警詢及
  24. 七、量刑
  25. 八、沒收
  26.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章書駿處收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參、公訴意旨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29.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曾
  30. 伍、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無法使本院形成丙○○有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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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芸國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章書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第5096號、第581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112年度偵字第51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號、第5351號、第53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芸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章書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無罪。

事 實

一、周芸國及章書駿係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然仍因周芸國資金匱乏,而向章書駿借款,章書駿稱須周芸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為擔保,周芸國因需錢孔急,章書駿則計以周芸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周芸國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某時許,在所搭乘之章書駿車輛行經桃園蘆竹南崁附近道路上,於章書駿所駕車輛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給章書駿,再由章書駿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訴之追加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求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達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故明定凡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第1項),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

又上揭「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共犯」,不論在實務或學說上,均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足認有廣義共犯關係,即屬相牽連之案件。

另我國刑法就幫助犯因採共犯從屬性說,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屬實行行為,故縱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仍應各負幫助責任,且教唆之幫助、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者,亦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並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㈢意旨參照),然不論何者,因其彼此間具有證據資料之共通性,應認具廣意之共犯關係,而屬相牽連案件,始足貫徹前述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顯認被告周芸國係透過被告章書駿,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被告丙○○,再轉交給某詐欺集團,以遂行其等幫助之行為,據此可知檢察官認周芸國、章書駿及丙○○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且本件起訴周芸國、章書駿與追加起訴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資料之共通性,依據前揭說明,應認3人間具廣義之共犯關係,自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周芸國及其辯護人、章書駿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周芸國及其辯護人、章書駿及丙○○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章書駿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幫助詐欺取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罪名;

周芸國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係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向章書駿借款,所以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給章書駿做為擔保,我不知道章書駿會將之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我也是受害人云云。

經查: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周芸國所申設,後周芸國因借款之需,交出該等資料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周芸國、章書駿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等節,業據附表一所示李宜珊等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周芸國因借款而交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

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

㈢查周芸國供稱為清償地下融資公司的借款,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擔保(見金訴274號卷第84頁),衡酌周芸國於案發時年滿26歲,高職畢業,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境勉持(金訴274卷第260頁),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驗,復觀諸其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非資訊封閉之人,足認被告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應已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辦理貸款之徵信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要無提供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資料為擔保之理。

㈣綜上,周芸國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在欠缺正當理由堪認其確信不致遭他人執作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下,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有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縱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並無何損害或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因認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

依上開說明,自足評價為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且有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周芸國是否上當受騙,乃被告犯罪動機如何之範疇,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

三、周芸國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章書駿,章書駿再交予某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㈠章書駿固於本院時供承及證述周芸國向其借款,但其無法借款給周芸國,因之透過友人介紹被告丙○○,丙○○要求周芸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擔保,因之章書駿乃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開車載周芸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周芸國下車至上開超商內,親自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給丙○○等情,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帳戶轉交給朋友丙○○,因為丙○○說可以幫人質押借款,質押的物品就是存簿及提款卡,丙○○說幫他仲介可以抽利息錢,我只有幫他仲介過周芸國,我沒有拿到任何利息錢,我在111年1月23日向周芸國收取簿子及提款卡後,同日晚上8點,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將周芸國存薄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丙○○(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27頁);

於112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周芸國亟需借款周轉,我就介紹朋友李宥希(音譯)給周芸國,讓周芸國跟李宥希接洽,他們洽談借款事宜,李宥希再介紹丙○○給周芸國,周芸國就拿存摺給丙○○抵押借錢,是李宥希把周芸國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丙○○,密碼是寫在紙上(111年度偵字第4004卷第166頁)。

綜觀章書駿上開供述及證言,可知章書駿就有關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過程,警詢時稱由其交予丙○○;

偵訊時稱由李宥希交予丙○○;

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由周芸國交予丙○○,說詞前後反覆,而周芸國否認親自交予丙○○,丙○○亦否認有收受之行為,是章書駿之指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庛可指,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僅係其單一指證,故章書駿前開指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係由周芸國交予丙○○乙節,即難認定為真實。

㈡周芸國供稱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是其搭乘章書駿車輛,行經桃園蘆竹南崁附近道路,在章書駿所駕車輛內,交予章書駿,並未見過丙○○(見金訴274卷第250頁、第252頁),丙○○亦供稱未曾見過周芸國,也未自周芸國處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見金訴274卷第252頁),是互核其等供稱彼此未曾見面及周芸國並未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給丙○○等情相符,足徵周芸國所供並非無稽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所用,業認定如前,而章書駿亦供承其係透過友人介紹丙○○出借金錢,且需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擔保,並駕車搭載周芸國攜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前去桃園地區,向丙○○借錢等情,由此情觀之,章書駿除辯稱未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外,其餘均與其相關聯,而依前認定,丙○○並非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人,故而本院認定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人為章書駿,且在無證據資料顯示章書駿為本案實施詐欺集團之成員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章書駿僅係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人,其收受後,另交予某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某詐欺集團內成員有未成年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均係成年人)。

㈣章書駿客觀上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另交予某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如前認定,而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灼然甚明。

㈤末以,因章書駿否認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院既認周芸國之供述為可採,故認定周芸國係在搭乘章書駿車輛,行經桃園蘆竹南崁附近道路時,在章書駿所駕車輛內,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章書駿。

四、綜上,周芸國及章書駿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周芸國及章書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周芸國、章書駿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宜珊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操作網銀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堪認周芸國、章書駿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因無證據證明周芸國、章書駿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是核周芸國、章書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幫助犯間無從成立共犯關係,檢察官起訴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周芸國、章書駿各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正犯對附表一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112年度偵字第518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乙○○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周芸國、章書駿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章書駿雖就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惟其始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罪名,因認其就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已自白認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周芸國、章書駿均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損,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周芸國犯後否認犯行,章書駿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274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八、沒收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依前所述,周芸國、章書駿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周芸國、章書駿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章書駿處收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供某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用,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宜珊等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主要係以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曾見過周芸國,亦未向周芸國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 等語。

而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宜珊等人被害情節,雖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而堪認定,是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騙及洗錢之用無訛。

然丙○○辯解之詞,核與周芸國所供相符,且本院經由相關事證,已具體認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係由周芸國交給章書駿,章書駿再交給某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丙○○無涉,業認定如前。

伍、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無法使本院形成丙○○有罪之心證,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清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甲○○ 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網路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 67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起訴) 2 丁○○ 110年12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網路量化平臺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 (起訴) 3 戊○○ 110年8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在翔在投資、富在賺錢群組投資幣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6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816號 (起訴) 4 乙○○ 110年12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至「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乙○○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併辦)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⒈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111 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19-23 頁) ㈡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53頁) ㈢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55-73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25-37頁) ⒉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41-45頁) ㈡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105-107頁) 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59-104頁) ⒊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29-30頁) ㈡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43頁) ㈢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49-54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55-57頁) ⒋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23-30頁) ㈡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53-65頁) ㈢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1-5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73-87、92、97-98、101-102頁) ⒌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71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75-78頁、111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31-39頁、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49-51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75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15-21頁) ⒍ 周芸國提出手機記事本資料(提示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129-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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