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緝,1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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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簡郁展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10月5日以前)某日,在即時
  4. 二、案經李泉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林海樂訴由基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7. 一、供述證據
  8. 二、非供述證據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
  12. (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李泉源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13.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人物」向伊表示合作精品代購提供帳
  14.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15.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16. (六)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17.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雖矢口否
  18.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19. 二、論罪科刑
  20.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21.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22.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23.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
  24.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25.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6. 參、退回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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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337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郁展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10月5日以前)某日,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人物」(綽號「阿哲」,即蔡尚哲,現由檢警另案偵辦中,以下仍以「小人物」稱之)之成年男子,「小人物」表示可合作「精品代購」生意,如簡郁展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付款,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出來轉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簡郁展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詎簡郁展為貪圖豐厚報酬,竟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與「小人物」及其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郁展於110年10月5日在「TELEGRAM」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小人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小人物」及其成員,得利用簡郁展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以附表編號一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欄所示李泉源等人施用詐術,致李泉源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入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簡郁展旋再依「小人物」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故分行臨櫃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簡郁展提領附表四之金額時,為銀行人員發現可疑,經行員通報警方到場查獲,因而未領得款項),旋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領得之詐騙款項,攜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富貴路一帶,交付給「小人物」(蔡尚哲)或其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四為未遂)。

二、案經李泉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林海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連家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曾榆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郁展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小人物」,並依「小人物」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各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至四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0年10上旬認識「TELEGRAM」暱稱「小人物」之人,「小人物」找伊合作精品代購,伊僅需提供帳戶並且提領精品代購之款項,即可獲得每日8,000元之報酬,伊當時剛出獄,第一次接觸精品代購這種薪水較高的行業,想賺錢補貼家用,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並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後將帳戶款項領出會是詐騙行為,伊只跟「小人物」接觸,並沒有第三人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下稱偵2125號卷】第204頁、111年度偵字第3374號偵查卷【下稱偵3374號卷】第98至第100頁、111年度偵字第7418號偵查卷【下稱偵7418號卷】第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下稱金訴緝14號卷】第82頁、第100頁);

然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小人物」,並依指示分別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及民安分行臨櫃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3374號卷第98頁、偵7418號卷第90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150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7418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李泉源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泉源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等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堪認本案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李泉源等4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人物」向伊表示合作精品代購提供帳戶復提領代購款項,即可獲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125號卷第168頁);

然而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及提領代購款項,即可獲得每日8,000元之報酬,此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而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理。

再者,「小人物」聲稱要與被告合作精品代購,卻均未提及合作模式亦未說明獲利如何分帳等重要細節,僅要提供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代購款項即可獲得異於常情之報酬,此亦與一般商業常理不符,均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作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一情已有預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及至臨櫃提款是詐騙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上繳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見云云,不足採認。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行為時已係三十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金訴緝14號卷第34頁),曾從事冷氣技工工作,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第5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亦供承「小人物」會先轉帳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到伊中信帳戶內,確認伊帳戶有無被警示鎖住,確認沒問題後,「小人物」就會派人監控伊一起去領錢,避免伊領錢後逃跑;

另外伊至「小人物」之住處,並沒有看到相關精品代購之產品,當時伊有懷疑等語(見偵字第2125號卷第169至第170頁);

是被告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僅因特定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為「精品代購」款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佐以電子通訊工具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問:「小人物」詐騙集團除了你與上稱另名車手外,還有何人?」)只有我們3人」(見偵3374號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雖矢口否認知悉「小人物」為詐騙集團成員,並一再辯稱伊有確認「確實」是「精品代購」之款項,所以才代為提領云云,然被告所述,不符常情、邏輯,並與事理有違,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度金訴字第825號案件審理時,除坦承「犯罪事實」(知悉「小人物」(阿哲)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不違背其本意,於110年1月6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小人物」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提領包括該案被害人「王子榤」轉入、共計100萬元之款項一節),並表示知道自己做錯事,希望可以給予機會等語(詳見該判決第2頁、第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第142頁、第146頁);

再堪認被告對自己參與「小人物」之詐騙集團組織,除提供自己中信銀行金融帳戶,供「小人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外,更進一步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轉(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上繳「小人物」所屬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一情,有所知悉或認識。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因提款時遭銀行行員發覺而報警查獲,致未能提領出所詐得之款項,然被害人已經受騙並轉入遭詐騙款項,且已轉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是該次犯行,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然尚未能領出詐騙款項,此部分僅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小人物」及其他參與詐欺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表編號一至三)、第2項(附表編號四)之洗錢既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未遂(附表編號四)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附表編號一至四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提領款項,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

兼衡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達20萬餘元,而被告領出交付之款項更高達400多萬元(僅就本案而言,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供承配合「小人物」提領出1,788萬元,詳被告111年8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7418號卷第29頁、第89頁),及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一獲得賠償等情,猶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未婚、自陳職業(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伊每天領8,000元,每半個月結算1次,總共約領得5萬元告等語(詳被告111年8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7418號卷第17頁),然嗣後又翻異前詞,否認有領得報酬(見被告111年7月11日、12月6日偵訊筆錄—偵2125號卷第204頁、偵7418號卷第89頁;

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緝14號卷第84頁);

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否果真領到酬勞,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認定被告實際上獲取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退回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有誤認)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洪見澄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洪見澄陷於錯誤,轉帳5萬元到被告前述中信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並認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審理(本案起訴部分)事實,具有提供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不僅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給「小人物」及所屬詐騙集團,供作被害人轉匯、收受贓款之用,尚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為集團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其地位已非單純「幫助犯」之人頭戶,而晉升而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不能以一般僅僅單純租售金融帳戶之人頭戶視之,亦即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又按詐欺罪之正犯(如實施詐術者、「車手」、「取水」、「收水」、「回水」、「取簿手」、提款者等),係就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幫助犯)基本上以「帳戶」數目(除一次同時同地提供數份外)為罪數基準不同 。

是就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轉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數罪(分論併罰)關係,非如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與本案並非想像競合犯關係,顯非同一案件。

又「併辦」為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該案件(被害人洪見澄)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周靖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提領時間先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李泉源 詐騙集團成員在「VIPOTOR」之對公眾公開之網路平台上,散布虛偽之「量化獲利」投資訊息,另於110 年10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婧」,向李泉源詐稱:在「VIPTO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泉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2日12時44分) 5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1,864,100元 1、被告偵訊供述(偵2125號卷第203 至2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泉源警詢證述(偵2125號卷第 9至12頁) 3、匯款申請書1份(偵2125號卷第29頁) 4、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125號卷第45至5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 林海樂 詐騙集團成員在「VIPOTOR」、「Crml.viptor.com」等對公眾公開之網路平台上,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並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海樂詐稱:於「vipoto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海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 60,000元 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 同上 1,000,000元 1、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偵7418號卷第13至31頁、第87至第9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海樂警詢證述(偵7418號卷第 33至35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418號卷第45至52頁) 111年度偵字第7418號追加起訴書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 曾榆凱 詐騙集團成員在「VIPOTOR」之對公眾公開之網路平台上,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另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量化交易」群組及暱稱「蘇曼Sumi」,向曾榆凱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榆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 同上 1,300,000元 1、被告偵訊供述(偵2125號卷第203至2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榆凱警詢證述(偵2125號卷第17至18頁) 3、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各1份(偵2125號卷第111至127頁) 4、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125號卷第45至5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231號併辦意旨書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 30,000元 四 連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VIPOTOR 量化交易」(網址:http://crm.vipdfx.com/)之對公眾公開之網路平台上,散布虛偽之外匯買賣投資訊息,另於110年6、7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沐芸」,向連家銘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 被告至銀行櫃臺欲提領款項時,為銀行人員發覺報警,經警當場逮捕被告,故未能領出贓款。
1、被告警詢供述(偵3374號卷第97至1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連家銘警詢證述(偵3374號卷第9至13頁) 3、連家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3374號卷第47至52頁) 4、簡郁展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374號卷第27至3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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