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緝,3,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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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78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恩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台中逢甲餐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合,再自願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臺中市○○區○○巷○○弄00號,並配合入住於該處,復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另依指示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申請綁定六組約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張雲珍等5人,致張雲珍等5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

謝進恩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流向。

嗣經張雲珍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謝進恩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外,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蔓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謝進恩並當場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1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案),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於112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地點雖為「於111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台中逢甲餐廳」,與前案認定「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外」略有不同。

惟,被告前案交付者為本案兩個帳戶中之B帳戶,衡情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將密集使用該帳戶行騙,以免帳戶經通報警示凍結後功虧一簣,前案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B帳戶之時間,均集中在111年3月15日,而被告於本案中同時交付他人之A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來收受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亦同為111年3月15日,被告明顯是將前開數帳戶「同時」交與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可見被告僅係因記憶不清,而未能具體特定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及詳細交付方式,但其乃一次性的將其申設之本案A、B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

是以,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若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其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前案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與本案間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本案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本案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案判決而確定,本案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則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雲珍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假投資 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166萬7,4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2 戴義隆 111年2月某時許 111年3月15日上午8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0分止間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3 鄭堂閔 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萬元 4 張雅婷 111年2月某時許 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38分許 3萬元 5 莊昌和 11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羿霖(未提告) 111年1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Z」向朱羿霖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MSL虛擬貨幣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詹益鈺(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謝文詩」向詹益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1年3月15日晚上11時8分許 網路匯款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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