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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宗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四、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枚在卷可憑,此時被告所涉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5、96、97、98號)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揆諸上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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