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附民,23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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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張茗淇
被 告 莊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四、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枚在卷可憑,此時被告所涉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92、70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1274、1627、2760、7899號)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案件查詢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依照上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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