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自,52,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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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1、被告丙○○、甲○○夫妻、乙○○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乙○○並不符合基隆市國宅承購資格,竟向自訴人詐稱具有承購資格,願意受自訴人指定為受移轉登記人,由自訴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而以王麗雯為民事訴訟之被告,起訴請求王麗雯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並約定事成之後,自訴人應支付被告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支付被告乙○○五萬元,旋至自訴人之律師簡長順之處公證,由簡長順律師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被告丙○○、甲○○夫妻,又以願代自訴人打字出書為由,向自訴人索取五萬元,以購買電腦,並要向自訴人索取十萬元,作為打字費,自訴人託其母朱淑芳代付五萬元後,被告二人卻未購買電腦,亦未進行打字,且又拒絕返還著作原稿而侵占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辯解如下:1、被告丙○○與自訴人在獄中相識,在八十六年六月底,被告丙○○出獄後,自訴人即拜託被告丙○○代為尋找符合基隆市國宅承購資格之人,並同意事成後支付十萬元為酬勞。

嗣被告丙○○認為其妻妹即被告乙○○符合資格,乃通知自訴人,並依自訴人之命,偕同自訴人之母朱淑芳,一起前往桃園簡長順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

迨律師見過資料,認無問題後,由律師代為辦理一切手續。

直到八十九年五月底,自訴人通知被告乙○○前往基隆市政府辦理承購資格手續,被告戴志明乃偕同被告乙○○前往辦理,惟承辦人員卻表示資格尚有問題,須再審查,為時一月左右;

被告丙○○即通知朱淑芳,請其通知自訴人;

被告不過幫忙自訴人訴訟方便,前後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情事。

2、由於自訴人之稿件頗多,被告甲○○才建議自訴人買台電腦,以便繕打及上網,於是自訴人之母才拿五萬元來;

被告甲○○已代購買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其後,被告甲○○已完成一部分資料之繕打及上網,並列印成冊,交付自訴人,且留有備份。

其後,又陸續完成部分繕打、上網及列印。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自訴人之母朱淑芳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已將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連同自訴人之著作稿取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具詐欺或侵占之故意,或並未施用詐術,或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即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各該罪相繩。

四、經查:1、觀之自訴人與被告丙○○之約定,係以被告乙○○符合基隆市國宅承購資格,且在民事訴訟勝訴之後,自訴人始有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並非自訴人有事先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雙方所自承無訛。

若被告三人知悉被告乙○○並不符合上述資格,民事訴訟即無勝訴可能,被告即無取得報酬之機會,自無答應自訴人要求之理。

準此,可見被告三人始終認為被告乙○○符合資格,才會依自訴人之請求,偕同自訴人之母朱淑芳前往律師事務所公證;

被告關於事成之後十萬元及五萬元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本係合法行為,自不得評價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訴人以事後被告乙○○之資格有爭議,即謂被告三人之同意幫忙民事訴訟屬於詐欺取財,尚有誤會。

2、被告丙○○、甲○○夫妻向自訴人之母朱淑芳取得五萬元之後,確有用以購買電腦設備,並為自訴繕打著作成冊;

事後,朱淑芳並委託劉宗斌將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連同自訴人之手稿全部取回等情,除經被告二人供明一致外,並有被告提出繕打著作成冊之「宇宙原體黑龍太陽上帝丁○○政權」二十八張、「緊急警報死亡通告」八張及劉宗斌「代丁○○之母」收受簽名之收據一張在卷可稽;

準此,足見自訴所稱被告並未購買電腦等,並未進行打字,且將其手稿侵占云云,並非事實。

至於被告之取得五萬元,係用以購買電腦設備之用,乃合法受委任之行為;

被告關於打字十萬元之約定,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係承攬人合法報酬之約定,均不生詐欺取財之問題。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應認彼等之罪嫌尚有不足。

申言之,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分別涉嫌詐欺及侵占之證據不足,依照前開說明,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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