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參副、抽頭金新台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雖否認有何抽頭牟利之犯行,惟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參與賭博之陳金葉、施雪香、吳阿市、范姜傳妹、李買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賭具四色牌三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六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聚眾賭博罪,須其性質上係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且達到可任意加入或退出者始 能論以本罪,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住處設賭桌一張與少數之特定人共同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數尚未達至隨時可增減之程度而與聚眾賭博之犯行有間,故本件被告之行為尚不另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賭具四色牌三副及抽頭金六十元,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