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易,15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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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雙溪鄉○○路五八巷二0號二樓住處,自任會首,邀集乙○○等五十人參加其所組織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之五日加標一次,採內標方式標會。

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假冒活會會員乙○○之名義投標,且在標單上偽造投標金額一千五百元,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及乙○○之署押,並提出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會員將活會會款交付之,共詐得十七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人。

又於同年月十日,將該十七萬餘元交付予乙○○之母李曾有,作為償還原所積欠李曾有款項之用。

後乙○○向戊○○○索取互助會單,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至台北縣雙溪鄉○○村○○路五十八巷二十六號二樓乙○○住處,將互助會單交予乙○○,乙○○發現其名下之互助會遭冒標,而與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臉部及手臂,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部瘀傷、左上肢挫傷合併擦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經乙○○之子李岳勳向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報案後,由牡丹派出所警員丁○○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前往乙○○住處處理,戊○○○之夫己○○於丁○○處理時,不時大聲與乙○○理論,經丁○○制止己○○,己○○不聽,明知丁○○正執行公務,竟以閩南語「幹你娘」等髒話當眾辱罵丁○○。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係經乙○○之母李曾有及乙○○之同意,始以乙○○之名義投標。

另因本件互助會與乙○○發生爭執,為將之拉至屋外理論,始拉扯其手臂,非毆打人云云。

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詳警卷乙○○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李曾有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復有互助會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誠如被告所言,以乙○○之名義投標係經過其母李曾有及乙○○之同意,而所得之會款十七萬元,係為償還李曾有之借款,惟李曾有與乙○○為母女,平日感情甚篤,被告之債權人由李曾有變更為乙○○,對李曾有與乙○○而言,並無意義,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右揭以閩南語「幹你娘」等髒話當眾辱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係罵乙○○,非罵警員云云。

然查,前開被告當眾以三字經辱罵警員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屬實(詳警卷丙○○、甲○調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警員丁○○之報告附卷可證,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會單,乃依習慣表示其會員願出利息若干,參與競標之用,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戊○○○偽造告訴人乙○○之標單,並於得標後持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冒標會款,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偽造文書之部分起訴,惟其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乙○○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被告復供承已將之丟棄(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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