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堂姊、弟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大伯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村○○街五號一樓之住處,因先前與乙○○之弟有口角一事,與乙○○產生爭執。
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用手肘推乙○○之左臂,使乙○○跌倒,再用腳踢乙○○之腹部及腳,於乙○○離去在門口穿鞋之際,復手持圓形塑膠椅面、鐵製椅腳之椅子,以椅腳朝乙○○頭部敲擊數下,乙○○舉起右臂抵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血腫五X二公分、頭皮、左手中指、右足足背多處擦傷、右前臂鈍挫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承認持前揭圓形鐵椅打告訴人乙○○頭部一下,但否認有用手肘或腳踢打告訴人身體,辯稱:當天乙○○用咖啡罐丟伊,又用手打伊額頭、手臂,離去之際尚在門口罵人,伊忍不住始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之妹陳素娟、甲○○及兩造之堂姊夫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所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陳明輝雖於本院調查中附和被告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以鋁罐丟被告,並與其妹陳素娟、甲○○毆打被告,被告始以塑膠椅面毆打告訴人一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遭被告毆打後,即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診處就醫,並住院一日,嗣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於敏盛綜合醫院復健科就醫,經診斷為頸椎神經根病變、左腕肌腱炎、左腳踝疼痛,與頭部外傷有間接相關,但無法確認係由頭部外傷直接造成等情,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長庚院基字第二一三六號函附之及敏盛綜合醫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敏法字第一一0二號函附病歷資料各一份,及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敏法字第0四0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觀諸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顯非僅以塑膠椅面一次毆擊所能致之,且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基隆分院結果,該院亦認依告訴人傷勢判斷,其應遭多次毆擊,此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長庚院基字第七九號函一紙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明輝上開證言,無非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成年後即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竟因細故即持鐵椅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其宥恕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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